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131號
KSBA,96,簡,131,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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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一八三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越南產
FRESH CABBAGE高麗菜一批(進口報單第BC/九四/W九七五/
0二0一號)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0.一/KGM,經電腦核
定按C二(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案經
被告審核並檢具發票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
處)核價結果,來貨高麗菜之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0.
一/KGM,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行為,經據以重新核算結果,
原告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與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一、四
四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三、五0三元(包括進口稅
二一、六一五元、營業稅一一、八八八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原告自越南進
口高麗菜與出口商簽訂合約載明交易價格為FOB USD0.一
/KG,此有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九月六
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0九一三0號函可資證明,亦即
FOB USD0.一/KG應加計運費USD一八00元,始為CNF/TAI
WAN價格,然而實際進口時,高麗菜價格市場降低,已無利
潤,原告請求出口商支付運費USD一八00元,此有九十四
年十二月九日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胡志商字第0
九四000一二七00號函可資證明:「因我商要求該公司
代付本案運費,致使該等貨物單價應分別提升...,由於
該公司人員疏忽,致使...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
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數據,此節特予說明。」駐
外單位不啻代為原告查證由於出口商繕發CNF USD0.一/KG
之發票,致使原告依出口人出具之發票CNFUSD0.一/KG實
際支付價格,由於發票已寄發至原告處,原告依CNF USD0
.一/KG支付費用且為出口商所接受,即為原告所實付之價
格(出口商答應支付運費,則其繕發CNF USD0.一/KG亦為
實際交易價格),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
實際支付單價為CNF USD0.一/KG,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原告依該法條誠實申報,有何繳驗不實發票之事證,被告顯
然誤解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更正函,其所作處分
,自無根據。(二)本件癥結在於運費USD一八00元,雖
原合約載明FOB/HCM,然既由駐外單位查證來貨運費為出口
商同意代付,則交易條件即為CNF/TAIWAN,縱然原出口商有
意提高CNF單價,亦由於其人員已出具發票,未能如願提升
抵岸價格,原告依據出口人出具之發票實際支付,符合關稅
法第二十九條交易價格規定,被告指稱原告繳驗不實發票,
顯然與事實不符(詳查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00一二七00號更正
函),此部分對原告有利卻未察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九條甚明。(三)原告主張運費既由出口商所吸收,即表示
原合約載明FOB/HCM已改變為到岸價格CNF/TAIWAN,雖和合
約不符,然交易條件已由雙方同意改變並經我駐外單位胡志
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胡志商字第0九四0
00一二七00號更正函與予證實,則出口商出具CNF/KG發
票並無不實,原告依據出口商發票支付應付費用亦無錯誤或
過失可言,充其僅為CNF USD0.一/KG有價格偏低之嫌,尚
無處分漏稅額二倍之事據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
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復依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鍰,...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繳驗
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
並無不合。(二)查本件原係依據驗估處調查結果核定處分
,原告既表不服,被告乃再檢具行政訴訟起訴書連同相關文
件函請該處複核,嗣據該處簽復略以:「...二、本案(
報單第BC/九四/W九七五/0二0一號)經本處再複核結果,
原核估價格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行政訴訟理
由一稱:『...原告自越南進口高麗菜與出口商簽訂合約
載明交易價格為FOB USD0.一/KG...,然而實際進口時
,高麗菜價格市場降低,已無利潤,原告請求出口商支付運
費USD一八00元,...由於該公司人員疏忽,...其
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
數據,...』乙節,查本案前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
查證結果(附件一),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確係本案出
口商所簽發,惟其簽發發票價格係胡市離岸價格(FOB/ HCM
),非係CNF/TAIWAN之抵岸價格,是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偷漏關稅之情事,嗣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來函更正
稱:『因我商要求該公司代付本案運費(每公斤為0.0六
美元),致使該等貨品單價,應分別提升為0.一六美元及
0.一八美元之抵岸價格(CNF/TAIWAN),由於該公司人員
疏忽,致使同時發行第17TPT-SC-KS、20TPT-SC-KS、21TPT-
SC-KS號發票,每張均具二份日期及號碼相同而價格差異的
發票,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發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
應之單價數據...』(附件2)。縱原告報關所檢具發票
確為出口商所繕發,係因出口商誤繕所致產生差異,惟存檔
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本件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0
.一0/KG,故其涉有繳驗不實發票,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
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爰
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適法有據。(二
)行政訴訟理由二及三稱:『...原告依據出口人出具之
發票實際支付價格,符合關稅法二十九條交易價格規定,.
..』、『...原告依據出口商發票支付應付費用亦無錯
誤或過失可言...』等節,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均
就交易貨物之品質、價格等經商議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並
依約從事貿易行為。又發票係為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進口報
關時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係出口商所開立,作為貨物清單
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通關必備單據,其所載價格為
海關課稅之依據及作為海關查核有無低報貨價漏稅之憑證,
是以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自應真實。原告以貿易為常業,自
應瞭解政府相關之貿易規定,對於進口通關文件資料之內容
亦應注意是否與實際交易狀況相符,詳加審核並詳實申報,
以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疏於查明及督促未盡其
應盡之注意義務,於報關投單前未查證清楚,致發生申報不
實之情形,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其理由核無足採。」
本既經驗估處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則被告依上開
規定論處,並無不合。(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持理由
均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
造或不實之發票...。」「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
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
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者。」亦經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規定明確。
四、查原告委由尚鴻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
局報運進口越南產FRESH CABBAGE高麗菜一批(進口報單第
BC/九四/W九七五/0二0一號)原申報單價為CFR USD0.
一/KGM,經電腦核定按C二(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准依
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放行,事
後再加審查;案經被告審核並檢具發票送請驗估處核價結果
,來貨高麗菜之實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0.一/KGM,並涉
有繳驗不實發票行為,經據以重新核算結果,原告有逃漏進
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四條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所漏關稅額二
倍之罰鍰一一、四四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三、五0
三元(包括進口稅二一、六一五元、營業稅一一、八八八元
)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0九五年第000
00000號處分書、驗估處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總驗一二字
第0九五一000一一四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
堪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
,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
,本件經驗估處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本
件依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系爭貨物高麗菜之實際交易
價格分別為FOB USD0.一/KG,此有驗估處九十五年一月三
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五一000一一四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較原申報價格CFR USD0.一/KG高,原告顯有繳驗
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按首揭規定論罰,並無
不合。次查,依驗估處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總驗一一字第0
九六一00一一五三號函記載:「...二、本案(報單第
BC/九四/W九七五/0二0一號)經本處再複核結果,原核估
價格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查本案前經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附件一),原告報關時
所檢附之發票確係本案出口商所簽發,惟其簽發發票價格係
胡市離岸價格(FOB/HCM),非係CNF/TAIWAN之抵岸價格,
是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嗣經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商務組來函更正稱:『因我商要求該公司代付本案
運費(每公斤為0.0六美元),致使該等貨品單價,應分
別提升為0.一六美元及0.一八美元之抵岸價格(CNF/TA
IWAN),由於該公司人員疏忽,致使同時發行第17TPT-SC-K
S、20TPT-SC-KS、21TPT-SC-KS號發票,每張均具二份日期
及號碼相同而價格差異的發票,其中繕打CNF/TAIWAN價格的
發票,卻忘修正其上述相應之單價數據...』(附件2)
。縱原告報關所檢具發票確為出口商所繕發,係因出口商誤
繕所致產生差異,惟存檔發票與交易合約均載明本件貨物實
際交易價格為FOB USD0.一0/KG,故其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核估完
稅價格之依據,被告爰依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
,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
價格,適法有據。(二)...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
均就交易貨物之品質、價格等經商議後,始訂立買賣契約,
並依約從事貿易行為。又發票係為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進口
報關時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係出口商所開立,作為貨物清
單及帳單之文件,亦為貨物進口通關必備單據,其所載價格
為海關課稅之依據及作為海關查核有無低報貨價漏稅之憑證
,是以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自應真實。原告以貿易為常業,
自應瞭解政府相關之貿易規定,對於進口通關文件資料之內
容亦應注意是否與實際交易狀況相符,詳加審核並詳實申報
,以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疏於查明及督促未盡
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於報關投單前未查證清楚,致發生申報
不實之情形,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其理由核無足採。
」等語,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可知系爭貨物原交易
合約及存檔發票價格確係FOB USD0.一/KG無訛,惟嗣因原
告要求越南出口商代支付運費及該出口商人員之疏忽,致其
存檔發票同時出現二份情形,且其中繕打CNF/TAIWAN交易條
件之發票單價又未配合修正調高為0.一六美元及0.一八
美元。又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計入下列費用
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
...。」為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所明定。是運
費屬交易價格應予加計之項目,如有低報,對於本件情況而
論,不管採用「FOB」或「CNF」條件交易,均可造成漏稅情
事。另查,原告既主動要求越南出口商代付系爭貨物運費,
就其從事國際貿易為業言,應深知交易條件之變更會影響發
票單價數據,卻疏忽未以正確發票報關,致生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不
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處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一、四四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
稅款三三、五0三元(包括進口稅二一、六一五元、營業稅
一一、八八八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
,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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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春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鴻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