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6年度,4號
KSBA,96,再,4,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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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劉耀宗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及本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 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由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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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