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54號
原 告 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鎮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陳重信 代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丁○○署長」應更正為「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陳重信代理署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二、查本件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原為丁○○署長,於民 國(下同)96年5月21日變更為陳重信代理署長,茲由其訴 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96年6月6日行政聲明承受訴 訟狀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月22日環署人字第096003854 0號函附卷可稽,故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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