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106號
KSBA,95,訴,1106,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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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庚○○
       辛○○
       癸○○
       卯○○
       子○○○
       丑○○
       壬○○
       寅○○
兼上11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2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辰○○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巳○○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39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115-5、溝子墘段40-2 地號土地,屬被告辦理麻豆古港水堀頭遺址史蹟文化園區工 程用地,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台內地 字第0930065386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據以93年11月16日 府地用字第093022028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6 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共30日,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向被告 提出陳情,要求提高古蹟所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及以專 案審議麻豆港遺址古蹟補償金額,案經被告於94年10月6日 召開「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補償價格評定協調會議,並



以94年10月31日府文建字第0940239980號函復略以:「一、 依本府94年10月6日辦理『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補償價格 評定會議』會議結論,依據目前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 條第l項規定,『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 古蹟,概歸國家所有。』本古蹟係為一部分埋藏地下,一部 分裸露地面之碼頭遺址,且碼頭設施應為當時之公共建設, 故認定本古蹟為國家所有之文化資產。二、因該古蹟係屬國 家所有,故不予補償,惟台端若能提出佐證證明該碼頭水利 設施係由地主前人所建,則另行研議辦理。」等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之行政處 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115-5、溝子墘 段4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認定係屬國家所有,實有明 顯錯誤之處,因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認定 古蹟為國家所有之要件有三,即必須為1、埋藏地下。2、 沉沒水中。3、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而系爭土地上之 古蹟依「水堀頭遺址探勘試掘暨舊麻豆港歷史調查研究報 告」第15頁中「四、遺蹟」內有二段敘述為「...地表 所見之疑似古碼頭的三合土結構,是一個由西向東傾斜斗 狀凹槽,長約9.8公尺,西端寬約4.9公尺,東端寬約4公 尺,兩邊槽壁高0.6公尺,寬0.4公尺...」由此可見, 這是一座地上的建築物,該定著於麻豆段115-5、溝子段 40-2地號土地上之古蹟(下稱系爭古蹟),乃是原告等之 祖先在購買土地時,將之一併買下的,即便是數百年後的 今天,系爭古蹟仍為屬於原告等所有土地上的「有主古蹟 」。
(二)縱如被告所說,系爭古蹟為古時之碼頭,但經數百年的泥 沙淤積及陸浮等地理變化,以致無法使用而廢棄,之後連 同土地一併標售給人民做為耕作用途,再輾轉而至原告手 上,該古蹟已不能稱做國家所有的公共設施。




(三)原告所知,在日治時代,系爭古蹟是用來排出灌溉水田之 餘水,又依祖父李忠信所言,該古蹟是古時附近糖廠輪糖 籠運輸設施,也是私人設施,而非被告所言之公共設施。(四)事實上,上開土地自清朝康熙、乾隆時代即有地上古蹟之 記載,是項古蹟係由莊民合築,且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即歸屬私人所有,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 即由原告等之先祖父李忠信繼受取得所有權,嗣由原告等 之先父李清道李操李清直李正開李益堂繼承,再 由原告等共同繼承,迄今已逾80載,實非被告所謂之「無 主古蹟」,自非屬國家所有。
(五)林玉茹主持之「水堀頭遺址探勘試掘暨舊麻豆港歷史調查 研究報告」第30頁「八、結論」,記載:水堀頭遺址,年 代較早,可能為清代康熙年間,即300多年前至200多年前 使用。且嘉義古稱「諸羅」,康熙53年(西元1714年)周 鍾瑄接任諸羅縣知事後,積極協助墾民自己開闢水利設施 「埤圳」,稱為陂而水堀頭遺址附近之「陂」,皆為莊民 合築。又依水堀頭橋碑記(乾隆20年,即西元1755年)所 述,在水堀頭遺址東有水堀頭橋,昔時為台南府城通往諸 羅縣城官道的重要橋樑,是牛稠仔莊國學生吳仕光所建造 的,如此重要的交通建設亦是民間建造的。再者,台灣是 移民社會,河口、海汊就成為先民登岸的所在,而自然形 成聚落,所以人民為墾拓所需的農業水利交通運輸等設施 ,均由「民間合力」自建,並不是被告所稱國家所建設之 公共設施。足見原告等所有土地存在古蹟,均屬原告等私 有,非無主物,自不歸國家所有。被告如主張該古蹟「非 屬原告等即地主前人所建」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無確實證據,僅憑推測即認定為無主古蹟,殊屬武 斷,自不足採信。
(六)被告在91年12月發掘系爭古蹟時,未事先通知,在未取得 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之下擅入勘查,損害農耕,事後亦未給 付任何補償,實有不當,有如下述: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8條第1項:「...需要進入私有土 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2、 同條第2項:「為發掘遺址...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 之」。
3、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54條:「徵收私有古蹟或無主 古蹟定著之土地...應徵詢...學者專家意見」。但 被告竟以一般公路拓寬之標準,將17筆面積32,073公頃的 土地,無論古蹟定著地,或其周圍,一律以旱地,水田之 公告地價加4成徵收,而對於古蹟部分,竟未依法處理。



4、 被告依91年6月12日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將完整 在地上的古蹟,曲解為埋藏地下部分裸露地面而認定為國 家古蹟,但此條文已於94年2月5日修正刪除,已無國有古 蹟的規定;但卻不依現行法規之規定處理,亦屬違背法令 。
(七)無論國有或私有古蹟,被告應發給古蹟定著地所有人即原 告等80多年來維護保存之古蹟定著地農作物損失、古蹟保 存管理維護費之補償及文化資產維護獎勵金。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管理維護。」同法第20條:「古蹟之管理維護,係 指下列事項: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五、其他 維護事項。」同法第26條第1項:「私有古蹟,歷史建築 ...,得酌予補助。」原告為了維護遺跡的原貌,周圍 未曾種植農作物,在過去數十年都開放給大眾參觀研究並 未收任何費用。
2、同法第9章獎勵第9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給予獎勵或補助: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予政 府。...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五、對闡揚文化 資產保存有顯著頁獻。」
3、文建會94年12月30日所訂「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第2 條:「文化資產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或補 助: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予政府。...四、 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第3條:「文化資產保存之獎 勵方式如下:...四、發給獎金。」第4條:「文化資 產保存之補助,依下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一 、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被告僅以口頭表示,如領獎 金不得申請補助,竟未依原告等之請求,依據上述法令規 定,就補償、補助事項進行協調,顯屬違背法令侵害原告 等之權益。
(八)對於被告補充答辯狀書之辯駁部分:
1、台灣古文獻中,關於水堀頭之記載,皆屬軍制、守營、橋 樑、郵傳類(汎、舖),而無水堀頭港或水堀頭碼頭之記 錄。但在水堀頭周圍即果毅後,龜仔港、赤山、茅港尾、 佳里興、烏山頭、二鎮、新化(其中茅港與麻豆街有一時 期同屬開化里)等地點之水利設施,關於陂(水圳)之記 載則有15處之多,皆是莊民合築或部分有知縣私人捐助, 故以現代社會的思考模式認定是國家的公共設施,其論述 顯然謬誤。稽早年來台拓墾之先民,或因農田灌溉,生產 物之搬運,或為生活所需之設施,多為自助式處理,即自 建或合建。而共同合建者,可共同使用,即屬共建共用之



設施;如不參加合建者,要使用時必須付費,故合築或合 建設施,均非屬公用的公共設施。康熙年間,諸羅知縣周 鍾瑄因感念莊民在艱困中自力打拚努力,而自其私人的俸 穀中提出捐助莊民,純屬私人捐助性質,與官府出資建設 者無關;故被告補充答辯理由五、所謂「知縣(地方政府 )出資助莊民合築,係為供公眾公益之灌溉用途使用,實 屬公有,非私有地。古時築陂(規模小)如此,興建碼頭 (規模大)亦是如此,蓋其均同屬公共設施,故古水道遺 跡應為當時之公共建設,故本古蹟應為國家所有之文化遺 產。」之論述,顯屬謬誤,不合邏輯。蓋知縣私人捐助莊 民合築,係出於義舉,不能率指為「知縣即地方政府」, 而古時築陂之小規模建設由莊民合築即私人間之建設措施 ,與所謂興建碼頭之大規模建設,是否同屬公共設施,並 無必然之關係也。況且,被告所謂之小規模之「築陂工程 」,諸羅縣志中均有記載是由莊民合築即私有建築,而被 告所謂之大規模的興建碼頭工程,上述文獻並無隻字述及 官署建設水堀頭碼頭之記載,被告豈可在並無任何文獻之 記載及考古專家之鑑定情形下即遽予認定原告等私有地上 之古蹟即屬官方建設之古蹟。
2、再者,就系爭古蹟之建築結構及材料論述:(1)麻豆社原住民平埔族(喜拉雅系)常使用竹、木頭、薄石 板等來構築建物。
(2)清代官方的工程設計,其地基多用大石、小石塊、木樁、 小石板、大石板為地基、亦即注重基礎工程的設計。(3)本件原告所有古蹟的建材為糖水加糯米汁,再混合蠣灰及 砂的三合土,並無基礎工程,是墾民常用的簡單工法。由 上述足證:水堀頭遺跡,不是原住民或政府所建,而是墾 民自建自用的疑似碼頭設施而由原告等之先祖繼受取得無 疑。又依中央研究院林玉茹王益昌兩位教授所編印之「 水堀頭遺址探勘試掘舊麻豆港歷史調查研究報告」第15頁 中「四、遺蹟」內有一段敍述:「...地表所見之疑似 古碼頭的三合土結構...。」則本古蹟是否碼頭,僅為 「疑似」,並未確定;而被告歷次致函原告文件或公告文 書則稱「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依此觀之,此古蹟, 有可能為古碼頭,亦有可能為古水道,或昔日糖廍輪籠之 私人設施,尚無定論,惟其為有主古蹟,則無疑義。又依 舉證原則,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茲被告既主張本古蹟為地上之無主物,抑為官方所建之 公共設施,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僅憑一己之見或推測,自不足信。本件系爭標的,既為



有主古蹟,且非官方所建之公共設施,則被告機關徵收作 為古蹟觀光園區,依前述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自 應由被告與原告等地主進行協議決定補償金額等事宜,因 被告不允,乃訴請鈞院裁決,以符憲法貫澈保障人民財產 權益之宗旨。
 3、被告補充答辯理由書6指摘:原告對於遺跡僅是任其荒置 ,並未進行任何管理維護作為,故採用人事成本要求補償 損失為無理要求,...,由此可知,因當時遺跡有其灌 溉用途,故未進行農耕並非為保護遺跡,故原告主張不合 理云云,顯屬眛於事實,罔顧情、理、法。茲加以辯駁如 下:
(1)古蹟定著之土地上,原種水稻,後開墾為果園時,有很多 族人主張:挖掉古蹟,種果樹,但先父李清道等重視古蹟 ,排除眾議,將其留下,才有今天古蹟公園計畫之可能, 因此就保存古蹟而言,確有其功,而因減少種植果樹而受 有損失確屬實情,故被告應給與奬勵保存古蹟及因減少種 植農作物之損失補償。
(2)本古蹟之四周,如果沒有經常施行維護,疏通排水系統等 措施,即整地、引水道、落差設施、護岸等工事,則嘉南 中圳的餘水,再加上總爺、南勢二里、療廓里一部分的排 水,會使古蹟崩毀流失到總爺大排水溝而不知去向了。因 此請求補償管理維護費也是合理的。
(3)原告所有系爭古蹟一向無私的開放,供民眾參觀研究,不 收任何費用,才使水堀頭的相關研究有百花齊放的成果, 也才有今日被告的開發計畫,因此被告自應給予適當的補 償與奬勵。
(九)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與補償80多年來維護為管理系 爭古蹟所付出之心血勞力及費用等項目之補助金及奬勵金 ,共計1,600萬元,不但依法有據抑且合情合理。謹再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暨奬勵金之法令依據及金額補充 說明如下:
1、 關於請求給付管理維護古蹟補償費1.000萬元部分:原告 等捐獻古蹟給與被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20條、第26條第1項暨文化資產奬勵補助辦法第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補償原告等自先祖父取得古蹟所 有權,歷經先父以迄原告等先後80多年來為管理維護古蹟 之永續存在所付出之辛勞及費用1,000萬元,以與被告開 發作為史蹟文化觀光園區,日後所得利益比例相較,應屬 合情合理。
2、 關於請求給付減少種植農作物損失補償費200萬元部分:



原告等自先祖父,歷經先父以迄原告等80多年來,為維護 保存古蹟之完整永續存在,減少種植農作物面積部分之損 失,亦屬前項為維護保存古蹟之存在所受之損害,被告自 應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給予適當補償而80多年來之減少 耕作損失,酌予請求給付補償金200萬元,當屬合情合理 。
3.關於被告人員擅入原告耕地勘查致受有損失請求給付補償 費200萬元部分: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8條規定,被告 為發堀古蹟遺址,需進入原告等私有地,未依法事先徵得 原告等之同意,因此未能事先協調作好妥善措施,致農耕 作業收益嚴重受損,被告依法自應給與補償,茲酌情請求 被告給與損失補償金200萬元,亦屬正當合理。 4. 關於請求給付保存古蹟奬勵金部分:原告等自先祖父、歷 經先父以迄原告等先後80多年來,苦心維護文化資產,且 對維護文化資產保存具有顯著貢獻,事實俱在;依文化資 產法保存法第9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暨文化資產奬勵補助 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3條第4款規定,自請求被告 給予奬勵金200萬元,以資鼓勵。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 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又系 爭地上物於93年11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時之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 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
(二)查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30220287號公 告徵收臺南縣麻豆鎮○○段16-8地號等17筆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作為麻豆古港水堀頭遺址史蹟文化園區第一期工程 用地,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坐落臺南縣麻豆段115-5 號、溝子墘段40-2地號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已於92年5月 27日經被告公告為縣定古蹟。
(三)又原告認上開地上物為渠等所有,請求被告專案審議麻豆 港遺址古蹟補償金額,案經被告於94年10月6日召開「麻 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補償價格評定協調會議,會議結論 :「1.縣定古蹟『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之碼頭遺址, 一部份埋藏地下,一部份裸露地面,係為台灣罕有之水利 設施。指定古蹟種類為『其他』(其他歷史文化遺產)。 2.依據目前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本案之碼頭設施為一部分埋藏地下,一部份裸露地面之 遺址,且碼頭設施應為當時之公共建設,故認定本古蹟為



國家所有之文化資產。3.有關地主甲○○等9人因土地徵 收應給予其古蹟補償乙案,依上所述因該古蹟係屬國家所 有,故不予補償。惟地主若能提出佐證證明該碼頭水利設 施係由地主前人所建,則另行研議辦理。」被告依當時施 行之文化資產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埋藏地下、沈沒水 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認定麻豆 水堀頭古水道遺跡(過去係做碼頭使用,因多年的堆積掩 埋,目前僅一部分裸露於地面,仍有部分碼頭遺跡埋藏於 地下尚未發掘)係屬無主古蹟,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地 上物(縣定古蹟)屬渠等所有之確切證據,故認定該古蹟 為國家所有。
(四)復查原告96年4月17日所提書證,經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 究所籌備處副研究員林玉茹閱後表示:「書證文中之茅港 尾在現今臺南縣下營鄉,文中資料皆不涉及本案爭訟標的 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亦無法證明遺跡為原告所有」。 依古書所載,凡築堤瀦水灌田謂之『陂』,而由原告書證 文中所載可知,古人築陂之方式有以知縣(地方政府)出 資助莊民合築,係為供公眾公益之灌溉用途使用,實屬公 有,非私有也。古時築陂(規模小)如此,興建碼頭(規 模大)亦是如此,蓋其均同屬公共設施,故古水道遺跡應 為當時之公共建設,系爭古蹟應為國家所有之文化資產。(五)另原告主張自其祖先迄今對於維護遺跡原貌所需之管理人 力,及因古水道遺跡遭致之農作減作損失等原因,請求補 償損失金額1,600萬元。被告認為,雖古水道遺跡座落在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但原告對於遺跡僅是任其荒置,並未 進行任何管理維護作為,故採用人事成本要求補償損失為 無理要求。至於因遺跡造成農作減作損失更屬矛盾,按依 原告所述,「在日治時代,此古蹟是用來排出灌溉水田之 餘水...」,由此可知,因當時遺跡有其灌溉用途,故 未進行農耕,並非為保護遺跡,故原告主張不合理。(六)原告認為當初並沒有告知土地所有人,但據被告了解,有 委由麻豆鎮公所通知土地所有人的姊妹,並獲得轉交之鑰 匙,才能夠進去作研究。且被告試掘的時間不長,到報告 書出來只有2、3個月的時間,且試掘的面積也不大,1.5 公尺乘以2公尺的大小,總共挖了2個,也只是淺挖而已, 挖掘也沒有妨礙到果樹的成長。至於80年來的管理維護,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補助部分,是要在法定地位確定後,才 可以補助。現在地位還沒有確定,沒有辦法補助。且原告 是以現在的工資,來核算80年來的累計所得,加上80年來 在這面積上面果樹及稻作的減產等來核算,被告沒有辦法



接受。
  理 由
一、按「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 家所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 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所規定。又「本辦法依土 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 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分別為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條、第7條前段所 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被告辦理麻豆古港水掘頭遺址史 蹟文化園區工程用地,經報請內政部以93年11月15日台內地 字第0930065386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據以93年11月16日 府地用字第093022028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6 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共30日,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向被告 提出陳情,要求提高古蹟所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及以專 案審議麻豆港遺址古蹟補償金額,案經被告於94年10月6日 召開「麻豆水掘頭古水道遺跡」補償價格評定協調會,並以 94年10月31日府文建字第0940239980號函復略以:「一、依 本府94年10月6日辦理『麻豆水掘頭古水道遺跡補償價格評 定會議』會議結論,依據目前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 第l項規定,『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 蹟,概歸國家所有。』本古蹟係為一部分埋藏地下,一部分 裸露地面之碼頭遺址,且碼頭設施應為當時之公共建設,故 認定本古蹟為國家所有之文化資產。二、因該古蹟係屬國家 所有,故不予補償,惟台端若能提出佐證證明該碼頭水利設 施係由地主前人所建,則另行研議辦理。」等語,業經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93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 5386號函、被告93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30220287號公告 、94年10月31日府文建字第0940239980號函、原告93年12月 10日陳情書等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在清朝時期即有系爭古蹟之記載, 該古蹟係由莊民合築,並非國家所建造,原告等之先祖父於 10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故系爭古蹟屬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有主古蹟 」,自不歸國家所有;又原告等捐獻古蹟給與被告,且原告 等自先祖父取得古蹟所有權,歷經先父以迄原告等先後80多 年來為管理維護古蹟之永續存在所付出之辛勞及費用,及為



維護保存古蹟之完整永續存在,減少種植農作物面積部分之 損失,故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6 條第1項暨文化資產奬勵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維護古蹟補償費1,000萬元及給付減少種植作 物損失補償200萬元;被告為發堀古蹟遺址,需進入原告等 私有地,未依法事先徵得原告等之同意,因此未能事先協調 作好妥善措施,致農耕作業收益嚴重受損,故依據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人員擅入原告耕 地勘查致受有之損失補償200萬元;原告等自先祖父、歷經 先父以迄原告等先後80多年來,苦心維護文化資產,且對維 護文化資產保存具有顯著貢獻,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0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暨文化資產奬勵補助辦法第2條第4款、第5 款,第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存古蹟奬勵金200萬 元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被告為辦理麻豆古港水掘頭遺址史蹟文化園區第一期 工程,需用臺南縣麻豆鎮○○段16-8地號等17筆土地,經報 請內政部以93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386號函核准徵 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後,被告乃據以93年11月16日府地用 字第0930220287號公告徵收,而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內坐落 臺南縣麻豆段115-5、溝子墘段40-2地號土地,其上之地上 物早經被告公告為縣定古蹟(現為縣定遺址「麻豆水堀頭古 水道遺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以93年11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386號函、被告93年11月16日府地 用字第0930220287號公告及95年5月2日府文資字第09500921 07號公告附本院卷可憑。嗣原告認上開地上物為渠等所有, 請求被告專案審議麻豆港遺址古蹟補償金額,案經被告於94 年10月6日召開「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補償價格評定協 調會議,會議結論略以:「1、縣定古蹟『麻豆水堀頭古水 道遺跡』之碼頭遺址,一部分埋藏地下,一部分裸露地面, 係為臺灣罕有之水利設施。指定古蹟之種類為『其他』」( 其他歷史文化遺產)。2、依據目前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2條第l項規定...本案之碼頭設施為一部分埋藏地下 ,一部分裸露地面之遺址,且碼頭設施應為當時之公共建設 ,故認定本古蹟為國家所有之文化資產。3、有關地主甲○ ○等9人因土地徵收應給予其古蹟補償乙案,依上所述因該 古蹟係屬國家所有,故不予補償。惟地主若能提出佐證證明 該碼頭水利設施係由地主前人所建,則另行研議辦理。」, 被告並以94年10月31日府文建字第0940239980號函復原告略 以:「一、依本府94年10月6日辦理『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 跡補償價格評定會議』會議結論,依據目前施行之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2條第l項規定,『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 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本古蹟係為一部分埋藏 地下,一部分裸露地面之碼頭遺址,且碼頭設施應為當時之 公共建設,故認定本古蹟為國家所有之文化資產。二、因該 古蹟係屬國家所有,故不予補償,惟台端若能提出佐證證明 該碼頭水利設施係由地主前人所建,則另行研議辦理。」等 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及被告前揭函文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 參。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水堀頭遺址探勘試掘暨 舊麻豆港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水堀頭橋碑記等文獻及土地登 記簿等為證,以資證明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為原告等 所有。惟查,前揭文獻中所指之茅港尾在現今臺南縣下營鄉 ,與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無涉;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台 灣文獻叢刊第141期諸羅縣志卷2規制志水利涸陂第38、39頁 所載:「番仔橋溝陂在茅港尾‧灌僅里興、茅洪尾二莊、康 熙五十六年,知縣周鍾瑄捐銀二十兩莊民合築」等語,足見 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是由時當時之莊民合築所建完成 ,並非原告之祖先建造完成,自難認原告之祖先取得系爭麻 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之所有權;另本院觀諸水堀頭遺址探勘 試掘暨舊麻豆港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水堀頭橋碑記等文獻及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均無法證明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 為原告之祖先所有。縱原告之先祖父於10年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既係當時 之莊民合築,並非原告之祖先所建造,業如前述,自難認原 告之先祖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同時繼受取得系爭 土地之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之所有權,故原告亦未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之所有權。從而,原 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縣 定古蹟)屬渠等所有之確切證據,則被告依行為時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麻豆水掘頭古水道遺跡 (過去係做碼頭使用,因多年的堆積掩埋,目前僅一部分裸 露於地面,仍有部分碼頭遺跡埋藏於地下尚未發掘)係屬無 主古蹟,歸國家所有,並以前揭函文函復原告不予補償,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在清朝時期即有系爭 古蹟之記載,該古蹟係由莊民合築,並非國家所建造,原告 等之先祖父於10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時繼受取得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故系爭古蹟屬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 之「有主古蹟」,自不歸國家所有云云,委無足取。五、又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一)關於請求給付管理維護古蹟償費1,000萬元及請求給付減



少農作物損失補償費200萬元部分:
按「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私有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 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 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6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文化資產保存之補助,依下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 助條件: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文化資產獎勵補 助辦法第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未能提出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爭麻豆水掘頭古水道遺(縣定古蹟)屬渠 等所有之確切證據,則被告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麻豆水掘頭古水道遺跡,係屬無 主古蹟,歸國家所有,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等有捐獻私 有古蹟、遺址、古蹟所有人管理、維護私有古蹟及為維護 保存私有古蹟致減少農作物面積部分之情事,故原告依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6條第1項暨文 化資產奬勵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維費古蹟補償費1,000萬元及給付減少種植作物損失補 償2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二)關於被告人員擅入原告耕地勘查致受有損失請求給付補償 費200萬元部分:
按「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 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為發掘遺址 ,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8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發堀古蹟遺址,需進 入原告等私有地,未依法事先徵得原告等之同意,因此未 能事先協調作好妥善措施,致農耕作業收益嚴重受損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農耕作業收益嚴重受損 及其農耕作業收益嚴重受損與被告為發堀古蹟遺址有何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採信 。故原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因被告人員擅入原告耕地勘查致受有之損失補償200萬 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給付保存古蹟奬勵金200萬元部分: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 存有顯著貢獻。」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0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給予獎勵或補助:‧‧‧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 效。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文化資產 保存之獎勵方式如下:四、發給獎金。」文化資產獎勵補 助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及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等自先祖父、歷經先父以迄原告等先後80多 年來,苦心維護文化資產,且對維護文化資產保存具有顯 著貢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情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9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暨文化資產奬勵補助辦法第2條第 4款、第5款,第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存古蹟奬 勵金2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94年10月31日府文 建字第0940239980號函否准原告等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求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600萬元之 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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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