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苡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苡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苡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51條第6 款,應予 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若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以符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同一類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上述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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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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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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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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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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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9日 │105年8月2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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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450號 │第50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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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
│ 事│ │2號 │131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8月10日 │106年4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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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
│ 判│ │2號 │131號 │
│ 決├──┼─────────┼─────────┤
│ │確定│105年9月5日 │106年5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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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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