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宇航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訴字第
12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宇航坦承全部犯行,同案被 告馮峯多次所說的供詞大部分都不是事實,與伊從警局筆錄 至偵查、鈞院審理時所說的均不同,且大有出入,大麻種籽 及幼苗皆由馮峯親手種下,伊所有供詞及自白書內容絕無避 重就輕,如果有欺瞞之意,請庭上重罰,伊所說的確實都是 事實,被告馮峯因為有妻兒,所以不敢面對司法,伊已坦承 犯下的錯,現已經交互詰問證人完畢,無串供可能,懇請庭 上給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爰請求給予交保。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宇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鍾宇航坦承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及坦承有為供製造而 栽種大麻犯行,並有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 皿、園藝剪刀、黑雞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鍾宇航所坦承供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馮峯否認之內 容尚有重大出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 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2 月 13日起執行羈押,並均於106 年5 月13日、106 年7 月13日 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鍾宇航被訴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 犯行,除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外,復有 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峯於偵訊證述及本院時供述;證人陳珮錚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大麻種子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106 年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170 號鑑定書
、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種植大麻器具名稱(含用途說 明)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株9 株均已出苗之各編 號大麻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鍾宇航、馮峯大麻製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所 附之現場勘察影像及現場示意圖、現場跟監配合通訊監察跟 監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001259號、第 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 係經警監聽、搜索始查獲被告鍾宇航,且為警查獲時尚扣得 被告持有之大麻株9 株、供種植大麻所用之培養皿1 個、園 藝剪刀1 把、黑雞肥料1 包、濕溫度計1 台、電扇1 台、成 長肥料1 罐、水草營養添加劑1 罐及被告鍾宇航所有供聯繫 栽種事宜所用之APPLE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等物可佐,堪認被告鍾宇航確實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 定羈押之事由;而聲請人即被告鍾宇航於105 年12月15日本 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 時,馮峯跟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 ,意思就是『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 (見聲羈卷第6 頁反面),共犯馮峯意圖要被告鍾宇航自行 承擔全部罪責,被告鍾宇航還答應為共犯馮峯一肩扛下罪責 等節,足認被告鍾宇航顯有勾串共犯之具體事實,迄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況以所犯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 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是被告面對本案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行,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而在本院於審理期日完結前,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為維持重大 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㈢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 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