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統立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統立電腦有限公司、丙○○、顏黃素貞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雄 簡字第543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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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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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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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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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刊報費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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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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