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豪(原名盧紀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4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6 年6 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6 月 30日法授矯字第1060105695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另受刑人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08 年6 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 為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8 年4 月16日,是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