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38號
TYDM,106,聲,223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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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欣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欣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欣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 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郭欣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 號12、編號18、編號28至編號29、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8 、編號40至編號45、編號47至編號59、編號61至編號63、編 號67至編號68(聲請書誤載為編號64、編號65,應以予更正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7 至編 號8 、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1、編號30至編號32 、編號34、編號39、編號46、編號60、編號64至編號66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 編號1 至6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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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