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又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揚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建簡字第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6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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