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榮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 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 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 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 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 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 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
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 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
四、經查,受刑人蘇建榮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 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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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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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人民關係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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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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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6 月23日至10│100 年7 月11日 │ │
│ │1 年2 月4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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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488 號 │字第1648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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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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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805 │101 年度訴字第805 │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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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11月12日 │104 年11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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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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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21日 │104 年12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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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 │
│ │撤緩字第20號 │撤緩字第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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