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85號
TYDM,106,聲,2185,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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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日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日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日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 項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日富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 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 ,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5 年6 月20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6 月20日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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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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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 │竊盜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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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併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罰金新臺幣10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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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6 日 │105 年6 月2 日 │105 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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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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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05 年度偵字第18│105 年度偵字第23│
│ 查 │ │934 號 │283 號 │6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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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第447 號 │2538號 │2983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5 月19 日 │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2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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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6 月20日 │106 年1 月26日 │106 年3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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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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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