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穎綸
具 保 人 邹毅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邹毅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邹毅強因受刑人李穎綸犯妨害風化案 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38 2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繳納該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1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受刑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逾法定上訴期間而經本院裁定上訴駁 回,是上開案件業於105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執 行時,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6 年4 月18日到案執行, 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然具保 人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字第10410843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