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28號
TYDM,106,聲,212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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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遠華
主 文
謝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遠華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 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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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