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陳麗鳳原名陳麗卿
樓
被 告 楊定霖原名楊明忠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28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丙○○、被告陳麗鳳經合法通知到場 亦不爭執,且被告楊定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