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2號
被 告 何瑋宸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原訴
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瑋宸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狀所載(詳如附件)。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瑋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何瑋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何瑋 宸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涉嫌販賣毒品 之次數甚多,預期被告何瑋宸可能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何瑋宸供陳內容與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屢見歧 異矛盾之情,渠等間就本案之分工情形尚待查證,與其他共 犯所述亦待釐清,益見有事實足認被告何瑋宸有勾串共犯、 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與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 未盡相符,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自105 年12月9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自106 年3 月9 日、106 年5 月9 日、106 年7 月9 日起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06 年7 月6 日解除被告何瑋宸之禁止接見、通信)。惟按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既係或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何瑋宸雖罪嫌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 因,但本案既業已於106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
9 月6 日宣判,雖尚未確定,但經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資力 、涉案情節、犯後態度暨棄保潛逃之可能性,認如命被告何 瑋宸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予被告何瑋宸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