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6年度,22號
KSEV,96,雄勞簡,22,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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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勞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之3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下一樓
相 對 人 乙○○
即 原 告
送達代收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下同)訴請被告即聲請人( 下同)給付工資事件,因聲請人之營業所、新舊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均在台北市,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勞務契約履行地在高雄,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然被告在 高雄分公司已註銷,且被告對原告有職務指揮權,根本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被告之義務為發放工資,其履行地在台北, 應無上揭債務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之適用,爰聲請將本件移 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情。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 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 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65台抗162 號判例。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大陞企 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有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為原告 投保之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即勞動契約勞務給付之履行地均在高雄 ,在本院轄內,而本件係關於勞動契約中工資、預告工資及 資遺費之請求,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負連帶責任之爭 議,依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意旨認本院無管轄權 而聲請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自有未洽,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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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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