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833號
原 告 丁○○原名為羅永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丁○○(原名為羅永吉)與訴外人 陳春惠即天龍汽車行、天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甲○○、王 瑞隆、王楊秀菊、林國彥於民國86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88年1 月25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10,000 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307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1,605,000 元及自88 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然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原告從未在 系爭本票簽名蓋印,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印,故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1,605,000 元及自8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為原告所蓋,且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者,債務人僅取得拒絕清償之抗辯權,債權並不消 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對原告而言,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就 其中1,605,000 元及自8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從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蓋印,亦未授權
他人代為簽名蓋印,且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故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本票上「羅永吉」之簽名及印文 是否為偽造?(二)原告可否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本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至於金額、日期、姓名由何人填寫,均 可不問,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 ,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羅永吉」之印文與天鳳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於80年6 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備查所留存之卷宗 上「羅永吉」印文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署以 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上開2 枚印文相 符等情,有該局96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4388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原告亦陳述:天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是伊實 際出資並擔任負責人,但因沒有時間去經營,在83年開業 後,就交給訴外人甲○○經營,當時有同意由他刻一顆伊 的印章,放在公司使用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 羅永吉」之印文確為真正;此外,原告主張上開印文係遭 盜蓋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述意旨,自堪認原 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應按 票載文義對執票人負付款之責。
(二)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不過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債權並不因而 消滅,是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因時效而消滅後,就本 票而言,僅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 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 2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乙節,縱令屬實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於 被告行使權利時,得執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被告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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