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79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優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同訴訟代 洪耀臨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優耐實業有限公司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陳述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優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乙○○,與債務人好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親戚關係,好耐公司因積欠原告租金達新 台幣(下同)60萬元,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鈞院94年度 促字第36785 號支付命令),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拍賣好耐公司所有之保 溫管製管機3 台、裁剪機1 台,及電烤爐1 台(下稱:系爭 機器),有鈞院94年度執字第42483 號執行事件可稽。詎料 ,好耐公司竟與被告成立虛偽假買賣,由被告於上開執行程 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95號) ,就上開執行標的物主張所有權,陳稱好耐公司已將上開執 行標的物售予被告,一審法院以被告無法提出買賣讓渡書及 匯款證明原本,且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中,有其一係好耐 匯款予被告,無法證明匯款事實等為由駁回被告之訴,有鈞 院94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二 審法院諭命被告提出匯款單原本,否則將涉及刑責後,被告
遂撤回上訴。未料被告一撤回前開訴訟,便持上開相同之匯 款單影本以好耐公司積欠其價金為由,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爾後,執行法院一時未察,同意被告持上開虛偽債權 參加前開執行程序(鈞院94年度執字第42483 號執行事件) 之參與分配,原告不服,對被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過 程中,被告從未到庭,一審法院以被告無法提出匯款單原本 、亦無法舉證其與好耐公司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為由,判決 被告敗訴,有鈞院95年度雄簡字第6722號判決可稽,惟被告 仍提起上訴,二審現審理中。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者,對該他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前適用之訴訟費用規則第17條載, 本規則所未定之必要費用,均按實數計算等語,是當事人之 旅費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固應認為訴訟費用,現行 民事訴訟費用法,並無此項規定,自無從認當事人旅費為訴 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303號解釋及本院20年抗字第871 號 判例,均係訴訟費用規則有效時期所為之解釋,自民事訴訟 費用法施行後,不得再行援用。惟當事人支出之旅費,如依 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 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 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7 月19日民庭決議㈠)。查被告 登記業務範圍係:有關冷凍冷氣保溫等材料之進出口及買賣 施工業務,及前開業務之經營與投資等,有被告公司登記事 項卡在案可稽,準此,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明知好耐 公司因積欠原告租金,致好耐公司所有之保溫管製管機3 台 、裁剪機1 台,及電烤爐1 台遭法院拍賣,竟以被告公司名 義與好耐公司成立假買賣,以3 張匯款單影本為證,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企圖阻擾法院執行程序未果後,復持同樣3 張 匯款單影本聲請參與分配,經原告提請分配表異議之訴,法 院駁回被告參與分配之權利後,一審中從未到庭之被告,竟 又提起上訴意圖干擾分配程序,原告實不堪其擾。被告多次 興訟干擾執行程序,令原告因開庭而疲於奔波,致支出多筆 往來旅費及訴訟費用(按:前開訴訟中原告皆係付費委託他 人撰狀)外,原告精神上亦受有極大壓力。查上開被告主張 與好耐公司買賣之執行標的物與被告公司執行業物範圍相關
,被告以上開假買賣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視為被告公司 為執行職務而爭訟,核被告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即屬 故意以濫行爭訟之違背善良風俗等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令 原告不得不支出多筆往來旅費,及訴訟費用。查雖上開侵權 行為係屬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所為,惟乙○○既係以執 行職務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按上開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與該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復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因執行職務,以濫行爭訟 之違背善良風俗等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事,已如上述, 故乙○○不法侵害原告部分,核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追加乙 ○○為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命 判決被告優耐公司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有關旅費、訴訟 費用及委任費用等損害1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本院 94年度促字第36785 號支付命令、94年度訴字第1895號、95 年度雄簡字第6722號民事判決正本各乙件等件為證。二、被告優耐公司及乙○○則辯以:
㈠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155 號1 樓,屬台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之轄區;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特別審 判籍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移轉其管轄法院。
㈡不同意原告追加乙○○為共同被告;
㈢訴外人好耐公司因積欠被告公司190 萬7 千元,經被告依法 對好耐公司聲請該支付命令,俟確定後依法對於鈞院94年度 執字第42483 號(文股)債務人好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過程完全合法。
㈣被告執有對債務人好耐公司適法之執行名義(確定之支付命 令),在強執程序中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乃合法權利之正當 行使,民事執行處依執行名義作成分配表(原告另提分配表 異議之訴-已繫屬於鈞院95年度雄簡字第6722號、揚股承辦 ),被告日後若依分配表實際受領分配金額,亦乃依法分配 拍賣所得價款,何來侵害原告何等權利之可言?原告無端興 訟,實為無理;訴請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5萬元,所據何因, 亦全然無據。為此,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與好耐公 司間就系爭查封標的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所謂讓渡 契約,於原告對好耐公司間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系爭標的物時,着由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該訴訟 敗訴確定,被告等虛構對好耐公司有190 萬7 千元假債權, 聲請參與分配等方式,侵害原告正當權益,乃依侵權行為法 提起本訴。查被告上開提起異議之訴及聲明參與分配俱係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之,依訴之客觀形式以觀,即以本院為侵 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聲請移送管轄,為無理由,合先敘明。二、又訴之追加如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應予准許,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為共同被告,求為連帶賠償之聲明,核係 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爰 予准許,附予敘明。
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對債務人好耐公司有60萬元租金債權執行名義(本院94 年度促字第3678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聲請本院94年 度執全字第42483 號(94年度執字第42483 強制執行事件, 於94年7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查封債務人好耐公司之系爭 保溫管製管機3台、裁剪機1台、電烤爐1台。 ㈡被告執與好耐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讓渡契約書為據,主張好耐 公司已於90年12月5 日將前開查封標的物即系爭機器讓渡與 被告公司為由,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895號事件,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94年度聲 字第1353號裁定,命被告公司以1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 准94年度執字第424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94年度訴字第 18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㈢該94年度訴字第1895號事件,於94年9 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 ,以好耐公司既未將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即非所有權人為由,判決駁回被告公司於該案之第一審 起訴;被告公司不服,於94年10月20日聲明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0 號民事事件)。惟上訴人即 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聲明撤回上訴,原第一審之訴即告 確定。
㈣迺被告公司再以對好耐公司有190 萬7 千元消費借貸債權, 於95年1 月4 日聲請對好耐公司發95年度促字第1119號支付 命令。並因好耐公司未異議,經本院於95年3 月10日核發確 定證明。
㈤原告對好耐公司前開94年度執字第424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 將系爭機器拍賣得價金46萬1 千元,被告乃持前開95年度促
字第11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好耐公 司95年度執字第16844 號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經執 行法院准列入分配,於95年6 月7 日作成之分配表中,被告 公司分配受償,次序⒉併案執行費優先受償15,756元及次序 ⒌普通債權,債權本金190萬7千元、分配金額330,803元。 ㈥原告對上開分配表不服,於95年7 月3 日提起95年度雄簡字 第6722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於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認 定被告上訴190 萬7 千元為假債權,判決原告勝訴,即原分 配表中有關被告公司准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及應受分配之 數額,均不得列入。
㈦被告公司不服上開95年度雄簡字第6722號鄰決,於95年11月 1日聲明上訴,繫屬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二審事件。二、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
㈠被告公司主張對好耐公司之190 萬7 千元借款債權,是否為 虛假債權?
㈡被告公司前開多次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及對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上訴,是否蓄意干擾原告之強制執行權益,對原告 是否為侵權行為?及
㈢原告如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諸爭點以為審斷之 基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公司主張對好耐公司之190 萬7 千元借款債權是否虛 偽債權部分:
⒈被告公司主張得款190 萬7 千元與好耐公司及好耐公司因 無法清償,方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渡與被告公司等節,無 非以前開讓渡契約書乙件及匯款單據3 紙為佐;而該讓渡 證明書影本有記載:「本人(即好耐公司)於90年9 月起 ,因資金周轉所需,陸續向優耐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因景 氣低迷、經濟困難,無法償還所借款項,願將自己所有之 機器5 台(即系爭機器)讓渡與優耐實業有限公司」等語 ,並註記「90.09.04匯940,000 元、90.11.16匯535,000 元、90.12.05匯43萬2 千元」,惟原告否認該讓渡契約書 真正。查,被告所提前開讓渡證明書影本,製作日期係90 年12月5 日,與被告主張其借款432,000 元予好耐公司之 日期相同,依常理判斷,倘被告確於90年12月5 日借款 432,000 元予好耐公司,好耐公司應不致於同一日,即立 刻以「景氣低迷、經濟困難、無法償還所借款項」為由, 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渡與原告;次查被告公司既因抵付借 款而受讓系爭機器,惟始終未將系爭機器列入其公司財產 ,亦無開立原始憑證與好耐公司,此與商業會計準則有違
;末查,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好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三 民區,而系爭機器始終放置在好耐公司址,由好耐公司使 用,此據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甚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 7 月11日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機器時,好耐公司負責人在場 亦未當場向執行書記官聲明異議,諸此均悖於常理,被告 公司主張系爭機器為好耐公司讓渡與其公司云云,應不足 採。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雖主張於90年9 月 4 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5 日,分別借款940,000 元、535,000 元及432,000 元,合計1,907,000 元予好耐 公司,無非提出匯款單據3 紙為憑。惟查縱認上開3 紙匯 款單據為實在,亦僅能證明現金流向之過程,關於其原因 關係是否確為消費借貸關係,仍未見被告公司舉證實其說 。何況被告公司於前開94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駁回其訴,判決理由直指被告公司主張對好耐公司有 190 萬7 千元消費借貸債權為「益無足採」。而被告公司 既已聲明不服,卻於上訴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即撤回上 訴,致原審判決確定。苟被告公司確對好耐公司有上開消 費借貸借權存在,何以不據理力爭?豈有干冒不利爭點效 力之影響,撤回上訴了事?佐諸被告乙○○適與好耐公司 負責人張石萬夫婦為親兄妹及姑嫂關係,益足證其等為規 避強制執行,乃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及虛偽不實讓渡書, 已甚灼然。
㈡被告公司多次之訴訟程序是否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查被告乙○○與好耐公司之負責人夫婦為兄妹、姑嫂關係 ,情誼密切;
⒉被告優耐公司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第一審判決 敗訴,經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卻未經言詞辯論,即於94年 12月23日撤回上訴,顯與其極力主張好耐公司因抵欠借款 而讓渡系爭機器之行為矛盾;
⒊又被告等以對好耐公司有190 萬7 千元消費借貸債權為由 ,於95年1 月4 日對好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好耐公司 未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 上開190萬7千元債權復屬通謀虛偽之假債權,有如前述; ⒋而後,被告公司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聲請之強制行案款(即94年度執字第24283 號
拍賣系爭機器所得價金461,000 元),聲明參與分配。經 准列入分配後,原告對分配表所列被告公司之債權認為不 實,對被告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公司受合法 通知,連續2 次言詞辯論期均未到場,惟於接奉敗訴判決 卻聲明上訴。
綜合上述,基於上述諸多不合理情狀,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等係以訴訟手段干擾原告,甚至妨害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之 受償權益,可肯認為事實。
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者,對該他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係 有關冷凍冷氣保溫等材料之進出口及買賣施工業務,及前 開業務之經營與投資等,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案可稽 。準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明知好耐公司因積欠原 告租金,致好耐公司所有之保溫管製管機3 台、裁剪機1 台及電烤爐1 台遭法院拍賣,竟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好耐公 司成立假買賣,以3 張匯款單影本為證,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企圖阻擾法院執行程序未果後,復持同樣3 張匯款單 影本聲請參與分配之權利後,被告一審中從未到庭,竟又 提起上訴意圖干擾分配程序,原告不堪其擾,被告等多次 興訟干擾執行程序,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對原告自屬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如因被告等主張對好耐公司之190 萬 7 千元債權為虛偽債權確定,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程序案 款固得全數滿足受償,惟因被告等利用執行程序之干擾, 致原告未即時受償,自94年8 月22日自被告等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迄今仍無得分配受償。原告自屬受有因訴訟稽延 ,未得及時受償之損害。查被告等於提起第三人異議訴同 時,即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 1353號民事裁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 釋意旨,以債權人(即原告)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為酌定擔保金數額之依據。並依原告之債權額600,000
元為原告因停止執無法即時取得運用資金之數額,並參酌 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 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3 年又4 月,以法定年息5%計 算,所受損害應為100,000 元(600,000 元×5%×3 又4/ 12=100,000元)。準此,本於相同法理,因被告聲明參與 分配,經原告認其債權不實,於95年8 月21日對被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起,因異議程序未終結,執行法院無得 照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原告於此同受有分配案款無得即時 受償之損害。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其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2 年又10月,自本院94年度 聲字第1353號裁定停止執行即94年8 月26日起至該分配表 異議之訴辦案期限屆至之98年6 月21日止,計3 年9 月29 日。按本件拍賣所得價金461,000 元扣除國庫優先受償3, 120 元,即457,880 元(以上有該分配表在卷足佐),作 為原告依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最大範圍為準,同 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準此原告本件所受侵權行 為損害額為87,436元(計算式:457,880 ×3 又299/365( 年)×5%=87,436元)。
⒉至於原告固另援引最高法院32年7 月19日民庭決議㈠,請 求被告等應賠付原告因此支出之旅費、委任撰狀費等,合 計15萬元數額,固非無見;惟原告於此未能舉出證據資料 以供憑認旅費支出數額;至於委任專業人士代撰訴狀或支 出之律師費,乃被告為保護己身利益而支出,非可視為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求非可准許,附予 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耐公司及被告即法定代理人 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87,436元數額即自 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於駁回。
六、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暫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原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爰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命各自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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