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聲字第6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6年03月0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0467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查獲之處所係自宅,非職業賭博場 所,且玩麻將對象為其母親及友人1 桌,純屬消磨娛樂,移 送機關因此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下稱本法)84條規 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裁罰最高額新台幣(下同)9000元,此處分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移送機關不外是以被移送人於96年2 月15日19時許, 在其父謝勝利所有高雄市○○○ 路252 號自宅內,與其母謝 潘多枝及友人張正榮、劉秀垣等4 人1 桌,以麻將為賭具, 每底50元,每台20元,計每四圈抽頭(自摸者)20元,交給 其母,業經異議人等人供認不諱為裁罰處分之事實(同此, 謝潘多枝被以涉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賭博罪移送)。惟所謂 「職業賭博」場所除主觀上以「不法利益」營生外,其為躲 避查緝,客觀上無不以一定程度之「穩密性」為必要,尤其 是設有門禁,當屬必然。但本件查獲時,現場自宅鐵門拉一 半,從門外可以看出被移送等4 人在玩麻將,只要稍彎腰就 可以入內,而門外就緊臨林森路一節,已據當時執勤警員洪 瑞欽到院結證在卷,如此大剌剌地在半拉下鐵門緊臨林森路 之未設防自宅內,且得輕易由外窺見之客觀情形下,何能與 職業賭博場所之「穩密性」相提並論,實難索解;何況,查 獲隔2 日(96年2 月17日)即開始農曆年假,衡諸時下風俗 民情,被移送人與其母在自宅內邀友人1 桌4 人,以每底50 元,每台20元,由其母於每四圈約1 小時半至2 小時間抽頭 20元,又怎該當有以不法利益營生之主觀意念,亦令人大惑 不解。移送機關,不依本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之立法規範目的,遽認此 年節氛圍已濃,自家人亦參與,且自摸者(自家人亦然)抽 頭金甚為微簿,於無穩密性之自宅內玩麻將,為該當職業賭 博場所之賭博行為,顯有未當;更有甚者,不分青紅皂白,
如此情節,竟裁處被移送人最高罰鍰9000元,可謂全無顧忌 地「濫用裁量權」,尤其明顯,殊屬不該。
三、至於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雖就「職業賭博場所」定義為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惟仍應遵守本 法首條之規範目的,衡酌上開主客觀情節加以闡釋,以其是 是否具不法營生(以之為職業)之主觀意思為要,自不待言 。移送機關,置上開主、客觀情形於不論,只要發現抽頭, 金額再小,即使自家人亦參與,且在未設防之自宅內,一律 論以具有『營利性』,更不顧比例原則,裁處最高罰鍰,於 法均顯不合。綜上,聲明異議有理由,除撤銷原處分外,本 院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