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6年度,57號
MKEV,96,馬簡,57,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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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約定應分期清償,但被告自 民國96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時還款,現應一次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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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