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56號
原 告 乙○○
7巷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0日簽發支票1 張,未載受款人,付款人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為 PB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該張支票經 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6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因為涂文隆要去台灣做生意向其借票,才 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然被告應該付款,但是目前沒 有能力,是不是應該先找涂文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均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 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述 理由作為抗辯,然查:票據法第126規定:「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 人,原告又是依據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則被告即應擔保支票 之支付,不得舉出他人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被告所提 抗辯,尚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未付之票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