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6年度,49號
MKEV,96,馬簡,49,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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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截至民國96年2月1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尚餘本息合計新臺幣416,572元未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償還 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債務協商後,陸續都有還款,到今年1月 間為止,都把錢還到台新銀行帳戶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信用貸款金額、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還款期數僅到民國96年1月為止,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 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及 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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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