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6年度,45號
MKEV,96,馬簡,45,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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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簡字第45號
原   告 軾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簡字第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1日,約定由原告在被告經 營之造船廠,施作被告指定船舶之欄杆及油箱,由被告支付 原告報酬新台幣(下同)35萬元。然而,原告依約完工後, 被告僅支付17萬5千元,另有17萬5千元,被告開立發票日95 年6月30日,付款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漁港分社,票據 號碼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付款,但原告提示支票卻無法兌 現,為此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付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施作船首上下乘客使用之內凹扶手, 而非封閉式扶手,但原告未曾依約施作,被告自無須付款。 而且,原告因應船主要求,曾同意加高欄杆、加長避碰條, 但原告亦未完工,工作結果又有其他瑕疵,被告更無付款之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2月21日,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指定船舶之欄 杆及油箱,由被告支付報酬35萬元。
(二)原告訂約後,曾經至被告經營之造船廠施工,進行船舶欄 杆及油箱之裝設工作。
(三)被告於95年4月間,開立兩張面額各17萬5千元之支票給原 告,但僅其中一張兌現,另外一張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至今被告未付該17萬5千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訂約時,原告應施作之欄杆有無施作完成?(二)原告有無與船主協議另行施作其他部分而未施作?



(三)原告工作結果有無瑕疵?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訂約時,原告在船首應當施作之欄杆,究竟為封閉式 欄杆?或是供旅客上下的內凹式欄杆?雙方各執一辭。經 查,本件訴訟中,就原告是否同意裝設避碰條及原告與船 主溝通過程等事項,被告之陳述,均與證人即船主鄭加商 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所言不盡真實,已難採信被告所稱應 裝設內凹式欄杆云云。而且,根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為 真正之估價單,並無任何上下旅客的內凹式欄杆存在,自 應認為原告主張較為可信。何況,被告已經將契約全部報 酬以支票交付原告,如果原告並未履約,當無交付支票之 理。因此,原告所稱訂約時,船首約定裝設之欄杆為封閉 式欄杆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所稱應為內凹式欄杆云云, 尚無可取。而原告曾經裝設封閉式欄杆一節,業據證人鄭 加商證述無誤,故原告按照雙方訂約內容將欄杆施作完成 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聲稱原告曾經與船主協議另行施作避碰條云云,但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言,為證人即船主鄭加商所否 認,不能認定屬實。
(三)被告另宣稱原告工作結果有瑕疵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而 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經按照兩造契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 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或票據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所欠17萬5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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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軾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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