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馬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已提出起訴狀
於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但原告所提之起訴狀,欠缺乙○○、丙○○之
簽名或蓋章,顯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該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澎湖縣
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