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馬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現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馬小字第10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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