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96年度,67號
MKEM,96,馬簡,67,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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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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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