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州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 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錦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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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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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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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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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105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
│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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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18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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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 │
│實│ │ │ │
│審├──┼───────────┼───────────┤
│ │判決│106年1月20日 │105年11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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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年2月13日 │106年3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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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3446號 │106 年度執字第50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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