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6年度,464號
FYEV,96,豐簡,464,2007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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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誠嘉即總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 5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5月1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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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