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6年度,432號
FYEV,96,豐簡,432,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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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96 年2月28日簽 發,付款人:陽信銀行仁德分行,面額:新臺幣卅七萬元, 票號:A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 96年3月1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陳述略以:訴外人陳弘翰陳弦佑二人以商業本票向被 告詐取空白支票,並擅填兌現日期向原告票貼,原告應向該 訴外人陳弘翰陳弦佑二人求償。原告應對系爭支票是否由 被告簽發及取得票據是否正當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為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為辯。五、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紙附卷為證,被告固自承支票為真正,但稱是由訴外 人陳弘翰陳弦佑二人詐騙取得後向原告票貼;然查:票據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並不負舉證 責任,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本件依原告提出附卷 之支票影本所示,是由被告簽發支票後,指明由「聖霖興業 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再由該「聖霖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向 原告貼現,原告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被告自應依法負發票人 之責任,至所辯是被訴外人陳弘翰陳弦佑二人所騙取支票 ,乃被告與該訴外人陳弘翰陳弦佑二人間之關係,與原告 依票據法請求給付票款無關,且若被告認原告是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被告對該有利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被告表示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支



票是出於惡意,所辯自不足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應不足採;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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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