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93號
TYDM,106,簡上,9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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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志
      羅海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
日105 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3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俊志羅海銘 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林俊志有期 徒刑伍月、被告羅海銘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當時以西瓜刀、鋁棒毆打告 訴人王崇瑋,造成告訴人受到頭部撕裂傷2 公分、鼻骨骨折 、四肢及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審竟僅分別量處被告2 人 上開之刑度,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 2 人從重量刑,依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俊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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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