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87號
TYDM,106,簡上,87,201707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立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壢簡字第98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27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之受刑人,並同住在該監獄忠舍5 號房內。於民國10 4 年11月19日晚間5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5 時20分許止間 某時,在上址舍房內,乙○○竟意圖性騷擾甲○,乘甲○與 他人聊天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隔著甲○所著褲子觸摸甲○ 生殖器1 次,並在甲○來不及反應時復接續以右手隔著甲○ 所著褲子再次觸摸甲○生殖器1 次,令甲○感覺不舒服。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右手隔著甲○所著褲子觸 摸甲○生殖器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我只不小心觸摸甲○生殖器1 次,並無性騷擾之意圖 ,我遭設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隔著甲○所著褲子觸摸甲○生殖器 2 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站 在舍房窗戶牆邊,被告走過來就說我的生殖器很大支可不可 以借我摸一下,我跟他說我不願意,在4 秒期間共摸我2 次 ,當時我來不及把他的手撥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吃飽飯,站在窗戶底下,我兩隻手 放在身後插在後腰上,我兩隻手都沒有動,被告就突然衝到 我面前,伸出手摸我生殖器,總共摸2 次,第2 次之後,我 就跑去跟主管講。被告講說我第一次看到這麼大隻的老二, 可不可以借我摸1 次,讓我試看看大隻的感覺。第2 次摸完 之後,我要按下報告燈的時候,他有跟我道歉。被告2 次都 是隔著四角褲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2頁),核與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4 年11月19日17時46分被告自白書亦 明確記載:「因在舍房……因不小心摸同學生殖(器)二次 ,本人知錯,願向他對不起……」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 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略以:00:01: 25(錄影撥放時間,下同)乙○○經過甲○面前伸出右手朝 向甲○之生殖器處至00:01:29乙○○手離開甲○之生殖器處 ,但依監視器晝面無法判斷被告到底有無碰觸到告訴人之生 殖器等情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白書、談話筆錄、各舍房人員清 冊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7至29頁), 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觸碰甲○生殖器2 次,被告辯稱僅觸 碰甲○生殖器1 次云云自不可採,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另辯稱係不小心觸碰甲○生殖器、遭設局云云,然甲○ 已證述被告走過來就說生殖器很大支可不可以借摸一下等語 已見前述,且被告談話筆錄亦明確記載:「(觸碰的動作及 過程有無強迫或脅迫甲○?)沒有。我出發點只是想要跟甲 ○玩。(你是否明確知道禁止觸碰他人身體?)知道。但此 次出於嬉戲的心態」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一 開始即基於嬉戲心態而接續2 次觸碰甲○生殖器,而非不小 心觸碰甲○生殖器,則被告2 次觸碰甲○生殖器自可認均係



基於性騷擾意圖而觸摸。又甲○在被告要求觸碰其生殖器前 已明確拒絕,被告仍予觸碰等情,業據甲○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已見前述,自難認係甲○設局使被告觸碰生殖器,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雖聲請勘驗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簡上 卷第42頁反面),惟本案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檢察官勘 驗,勘驗結果已如上述,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次勘驗上 開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意涵,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 常社交禮儀,生殖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 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趁甲○不 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手隔著甲○所穿著之褲子,觸摸甲○ 之生殖器,自有性騷擾甲○之意,再上開行為確實已使甲○ 感到不舒服,業據甲○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反面 ),足認被告係對甲○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損害甲○之人格尊嚴,造成甲○被 冒犯之情境,被告之行為顯對甲○構成性騷擾之犯行,並具 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2 次觸碰甲○之生殖器,係在同一地 點,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又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意圖性騷擾碰觸甲○生殖器1 次,然被告意圖性騷擾碰觸甲○生殖器2 次之犯罪事實,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意圖性騷擾而接續觸碰甲○生殖器2 次 ,原審僅認定被告意圖性騷擾僅觸碰甲○生殖器1 次略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接續2 次觸摸他人生殖 器之私密身體部位,侵害甲○之身體自主權,對甲○之心理



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快,實無足取;並參以其為國中 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 甲○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