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9號
TYDM,106,簡,279,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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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亦陞
輔 佐 人 賴秀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4
3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亦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亦陞(原名彭成港)前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 4 月30日止,向鍾季彬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00 號之店面及店面前方攤位,除將上 址店面2 分之1 自行用以販賣服飾外,已將上址店面右前方 攤位(下稱A 攤位)於103 年8 月15日出租與廖振宇,供其 擺攤販售「火焰骰子牛」,約定租期為103 年7 月7 日至10 4 年4 月6 日止。詎彭亦陞明知在雙方契約屆至前,彭亦陞 已與廖振宇就A 攤位談妥續約事宜,且另與謝漢威就上址店 面左前方攤位(下稱B 攤位)洽談簽約事宜,而無將A 、B 攤位轉租與趙君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 已與廖振宇談妥A 攤位續約及與謝漢威就B 攤位洽談簽約之 情,於104 年2 月25日,在上址向看到張貼店面招租資訊之 趙君珮佯稱其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租金,自10 4 年4 月7 日起承租A 、B 攤位,惟須預付10萬元保證金, 致趙君珮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現金與彭亦陞,並以其夫 林岳亮名義與彭亦陞簽立租約,彭亦陞則另於104 年2 月26 日,與廖振宇簽約延長租期至106 年4 月7 日。嗣因彭亦陞 於104 年4 月7 日起即聯絡無著,經趙君珮詢問本件攤位在 場店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君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亦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君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賴秀嬌於偵訊時證述、證人 即中壢區日新路106 號所有權人鍾季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A 攤位承租人廖振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



人即B 攤位負責人謝漢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30至31頁、第67頁、第 80頁;調偵卷第16至18頁、第37至38頁、第83頁、第96至97 頁、第101 至102 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 4 年2 月25日簽立之水電使用權承租契約書、被告與證人廖 振宇於103 年8 月15日、104 年2 月26日簽立之水電使用權 承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52頁、第54至55頁 ;調偵卷第70頁、第8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將攤位轉租與告訴人之真意,卻仍與告訴 人簽立租約,並收取預付之10萬元保證金,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誤信將可順利使用攤位,致告訴人蒙受財產利益之損失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 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 新機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6 易455 號卷第49頁、第51頁 ),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款項尚非巨額,且所詐得之款項業 已償還給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增 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分別為:「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詐取之10萬元,被告已當庭賠償10 萬元給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6 易455 號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以6,000 元調解,而被告確遵期依約給付6, 000 元,且獲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 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4 原易44號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 第25頁;104 年度原簡字第14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本身 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 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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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