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金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金峰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 成年人即將之輾轉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 局及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6日下午 4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熊妤,先佯以「FM美鞋」網路賣家 ,訛稱先前熊妤購買商品懶人鞋時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 熊妤誤設為批發商,導致將被連續扣款云云,緊接再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告知須依指示使用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熊妤陷 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22分許及同日下午 6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各匯款新臺幣2 萬9,98 5 元至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江 金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日函暨附件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8日函暨附件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得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 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此一輕率行為使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 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誠有不該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 非是,堪認已有悔意,除本件之外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