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3 居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起 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552號卷第5 頁反面、第54頁、本 院卷二第49頁反面),又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3 遭查獲後,經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552號卷 第48至4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 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國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 因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4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判處之罪刑又經本 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於100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7 月 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國基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本件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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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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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 廠牌行動│支 │1 │陳國基 │SIM卡:0000000000 │
│ │電話(金色) │ │ │ │IMEI :000000000000000/01 │
│ │ │ │ │ │ 000000000000000/01 │
├──┼────────┼──┼──┼────┼──────────────┤
│2 │SAMSUNG 廠牌行動│支 │1 │陳國基 │SIM卡:0000000000 │
│ │電話(灰色) │ │ │ │IMEI :000000000000000/03 │
├──┼────────┼──┼──┼────┼──────────────┤
│3 │ASUS廠牌行動電話│支 │1 │陳國基 │SIM卡:無 │
│ │(白色) │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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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K 他命吸食器 │組 │1 │陳國基 │ │
│ │(含卡盤、刮卡各│ │ │ │ │
│ │1 個、塑膠吸管2 │ │ │ │ │
│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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