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0號
TYDM,106,簡,270,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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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雅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雅馨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然基於縱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義勇街上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詳、署名「黃伯偉」之成年人 ,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許放任「黃伯偉」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被害人、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蕭雅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間接故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後將款項匯入帳戶 及提出,但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他人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 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以1 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有 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詐騙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的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使被害人 受有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提供之帳戶數量、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 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2.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透過金融機 構停止使用,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3.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分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帳戶 │ 證據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信商銀中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6875號函及│
│ │ │所附資料(偵卷第128至131頁)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八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 年4 月21│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日合金八德字第1050001249號函及所附資│
│ │ │料(偵卷第123至127頁)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4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月8 日桃營字第1051800355號函及所附資│
│ │ │料(偵卷第118至122頁) │
├──┼─────────────────────┼──────────────────┤
│4 │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新光商銀桃園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部105 年4 月14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
│ │ │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偵卷第132 │
│ │ │至140頁反面)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 │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證據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地點 │ │ │
├──┼────┼────┼────────┼─────┼──────┼─────┼─────┤
│ 一 │105年3月│ 陳明優 │佯裝銀行之客服人│105年3月14│2萬9,989元 │蕭雅馨中信│1.被害人筆│
│ │14日下午│(提告)│員,以電話謊稱因│日下午6時 ├──────┤商銀中壢分│ 錄(偵卷│
│ │6時40分 │ │帳戶設定錯誤,每│59分許 │基隆市仁愛區│行之帳戶 │ 第3 頁)│
│ │許 │ │月會遭扣款,須至│ │南榮路219之3│ │2.交易明細│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號之陳明優住│ │ (偵卷第│
│ │ │ │取消云云,致陳明│ │處 │ │ 9 頁) │
│ │ │ │優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二 │105年3月│ 黃德銘 │佯裝「銘品匯」網│㈠105年3月│㈠2萬9,823元│蕭雅馨合庫│1.被害人筆│
│ │14日下午│(未提告)│站之客服人員,以│ 14日下午│ │商銀八德分│ 錄(偵卷│
│ │5時9分許│ │電話謊稱因交易設│ 6時4分許│ │行之帳戶 │ 第40至41│
│ │ │ │定錯誤,須至自動│㈡同日下午│㈡2萬3,823元│ │ 頁) │
│ │ │ │櫃員機前操作確認│ 6時6分許│ │ │2.交易明細│
│ │ │ │款項有無遭扣除云│ ├──────┤ │ (偵卷第│
│ │ │ │云,致黃德銘陷於│ │桃園市大溪區│ │ 42頁)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 │石園路615號 │ │ │
│ │ │ │款。 │ │之國防部中山│ │ │
│ │ │ │ │ │科學研究院5 │ │ │
│ │ │ │ │ │號門之郵局內│ │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 │ │
│ │ │ │ │ │機 │ │ │
├──┼────┼────┼────────┼─────┼──────┼─────┼─────┤
│ 三 │105年3月│ 王騵苓 │佯裝「小三美日」│㈠105年3月│㈠2萬8,099元│㈠蕭雅馨桃│1.被害人筆│
│ │14日下午│(提告)│網站之客服人員,│ 14日下午│ │ 園郵局之│ 錄(偵卷│
│ │5時許 │ │以電話謊稱因交易│ 6時55分 │ │ 帳 │ 第50至51│
│ │ │ │設定錯誤,須至自│ 許 │ │ │ 頁)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確│㈡同日下午│㈡2萬2,099元│㈡蕭雅馨中│2.交易明細│
│ │ │ │認款項有無遭扣除│ 6時59分 │ │ 信商銀中│ (偵卷第│
│ │ │ │云云,致王騵苓陷│ 許 │ │ 壢戶分行│ 59頁)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之帳戶 │ │
│ │ │ │匯款。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民族一路463 │ │ │
│ │ │ │ │ │號之大樂購物│ │ │
│ │ │ │ │ │中心內之某自│ │ │
│ │ │ │ │ │動櫃員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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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年3月│ 洪佳琪 │佯裝「小三美日」│㈠105年3月│㈠2萬9,989元│㈠蕭雅馨合│1.被害人筆│
│ │14日下午│(提告)│網站之客服人員,│ 14日下午│ │ 庫商銀八│ 錄(偵卷│
│ │6時9分許│ │以電話謊稱因交易│ 6時44分 │ │ 德分行之│ 第62至63│
│ │ │ │簽收單據錯誤,須│ 許 │ │ 帳戶 │ 頁)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㈡同日下午│㈡2萬9,989元│㈡蕭雅馨中│2.交易明細│
│ │ │ │作取消交易以避免│ 6時54分 │ │ 信商銀中│ (偵卷第│
│ │ │ │遭重複扣款云云,│ 許 │ │ 壢分行之│ 71頁) │
│ │ │ │致洪佳琪陷於錯誤│ ├──────┤ 帳戶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高雄市左營區│ │ │
│ │ │ │ │ │民族一路853 │ │ │
│ │ │ │ │ │號之某自動櫃│ │ │
│ │ │ │ │ │員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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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年3月│ 李秀菁 │佯裝「奇摩購物中│㈠105年3月│㈠2萬9,999元│㈠蕭雅馨桃│1.被害人筆│
│ │14日下午│(未提告)│心」網站之客服人│ 14日下午│ │ 園郵局之│ 錄(偵卷│
│ │5時許 │ │員,以電話謊稱因│ 6時41分 │ │ 帳戶 │ 第79頁)│
│ │ │ │交易設定錯誤,須│ 許 │ │ │2.交易明細│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㈡同日晚間│㈡1萬5,985元│㈡蕭雅馨合│ (偵卷第│
│ │ │ │作確認款項有無遭│ 7時1分許│ │ 庫商銀八│ 88至89頁│
│ │ │ │扣除云云,致李秀│ ├──────┤ 德分行之│ ) │
│ │ │ │菁陷於錯誤,遂依│ │㈠新北市樹林│ 帳戶 │ │
│ │ │ │指示匯款。 │ │ 區學勤路58│ │ │
│ │ │ │ │ │ 0號7樓之李│ │ │
│ │ │ │ │ │ 秀菁住處之│ │ │
│ │ │ │ │ │ 網路ATM │ │ │
│ │ │ │ │ │㈡新北市樹林│ │ │
│ │ │ │ │ │ 區學勤路55│ │ │
│ │ │ │ │ │ 0號之全家 │ │ │
│ │ │ │ │ │ 便利商店內│ │ │
│ │ │ │ │ │ 自動櫃員提│ │ │
│ │ │ │ │ │ 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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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5年3月│ 朱美智 │佯裝「HITO本舖」│105年3月14│2萬8,123元 │蕭雅馨新光│1.被害人筆│
│ │14日晚間│(提告)│網站之客服人員,│日晚間10時├──────┤商銀桃園分│ 錄(偵卷│
│ │9時19分 │ │以電話謊稱因交易│10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行之帳戶 │ 第91至92│
│ │許 │ │設定錯誤,須至自│ │善路之全家便│ │ 頁) │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退│ │利商店內自動│ │2.交易明細│
│ │ │ │款云云,致朱美智│ │櫃員提款機 │ │ (偵卷第│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93頁)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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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年3月│ 王智新 │佯裝「銘品匯」網│105年3月14│8,071元 │蕭雅馨合庫│1.被害人筆│
│ │14日下午│(提告)│站之客服人員,以│日晚間7時 ├──────┤商銀八德分│ 錄(偵卷│
│ │6時22分 │ │電話謊稱因交易設│25分許 │臺中市北區德│行之帳戶 │ 第105 至│
│ │許 │ │定錯誤,須至自動│ │化街660號之 │ │ 108 頁)│
│ │ │ │櫃員機前操作取消│ │統一便利超商│ │2.交易明細│
│ │ │ │交易云云,致王智│ │新德化門市內│ │ (偵卷第│
│ │ │ │新陷於錯誤,遂依│ │自動櫃員提款│ │ 127 頁)│
│ │ │ │指示匯款。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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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