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清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8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清江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褚清江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20分前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得以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迨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曾怜蓉、郭哲瑜、林珈誼及鍾淳棋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褚清江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案經鍾淳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清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淳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三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 揭104 年度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曾怜蓉、郭哲瑜、林珈誼及 鍾淳棋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 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褚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四名被害人,侵 害四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 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 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四、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 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 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 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 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 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 亦同斯旨),所謂同一案件之定義,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 屬相同者而言,對於連續犯、牽連犯等法律上同一案件,並 不包括在內。如檢察官對於裁判上同一案件之一部為不起訴 處分,因與其他部分並非事實同一關係,檢察官自得就其他
部分再行起訴。經查被告褚清江所犯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 曾怜蓉、郭哲瑜、林珈誼等三人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雖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2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褚清江提 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鍾淳棋之行為,其所幫助 之正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既均不同,即非屬同一事 實,而僅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本件得就前開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起訴,且前開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前對褚清江涉犯幫助詐欺犯罪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 一節尚不足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四名被害人詐取之金額, 合計達新臺幣14萬餘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 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 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 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倒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 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曾怜蓉│接到自稱「shopping│104年12月19日 │29,989元 │被告土地銀│
│ │ │99」之詐騙集團成員│晚間8時25分、 │24,985元 │行、郵局帳│
│ │ │來電佯稱:因資料輸│同日晚間8時53 │ │戶 │
│ │ │入錯誤,需操作自動│分許 │ │ │
│ │ │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 │ │
│ │ │,致曾怜蓉陷於錯誤│ │ │ │
│ │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於前揭時間,│ │ │ │
│ │ │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 │ │ │
│ │ │褚清江之帳戶 │ │ │ │
├──┼───┼─────────┼───────┼─────┼─────┤
│ 2 │郭哲瑜│接到自稱「Queen │104年12月19日 │29,987元 │被告郵局帳│
│ │ │Shop」之詐騙集團成│晚間8時45分 │ │戶 │
│ │ │員來電佯稱:因分期│ │ │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 │ │ │
│ │ │除云云,致郭哲瑜陷│ │ │ │
│ │ │於錯誤,聽從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於前揭│ │ │ │
│ │ │時間,將前開款項匯│ │ │ │
│ │ │入被告褚清江之帳戶│ │ │ │
├──┼───┼─────────┼───────┼─────┼─────┤
│ 3 │林珈誼│接到自稱「STARMIMI│104年12月19日 │19,123元 │被告郵局帳│
│ │ │」之詐騙集團成員來│晚間8時54分、 │ 9,123元 │戶 │
│ │ │電佯稱:因帳戶設定│同日晚間9時13 │ │ │
│ │ │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分 │ │ │
│ │ │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 │ │
│ │ │致林珈誼陷於錯誤,│ │ │ │
│ │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於前揭時間,將│ │ │ │
│ │ │前開款項匯入被告褚│ │ │ │
│ │ │清江之帳戶 │ │ │ │
├──┼───┼─────────┼───────┼─────┼─────┤
│ 4 │鍾淳棋│接到自稱「Queen │104年12月19日 │28,170元 │被告土地銀│
│ │ │Shop」之詐騙集團成│晚間8 時20分 │ │行帳戶 │
│ │ │員來電佯稱:其上網│ │ │ │
│ │ │訂購服飾之簽單有誤│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始能解除云云,致鍾│ │ │ │
│ │ │淳棋陷於錯誤,聽從│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前揭時間,將前開│ │ │ │
│ │ │款項匯入被告褚清江│ │ │ │
│ │ │之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