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13455 、149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清一竊盜,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清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徒手竊取未上鎖之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前開被害人察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在徐清一住 處扣得部分贓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清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二第 64頁反面、68頁反面、94頁反面)。
(二)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進入時間與案件發生連結一覽表(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至16頁)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105 年度偵字第14901 號卷第113 至12 0 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05 年度偵 卷第11931 號卷第4 、10至11、34至35頁)(六)徐清一進出運動中心簽到紀錄(易字卷二第72至75頁)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 酌被告僅因自己曾在運動中心遭竊財物,不思以正當管道反 應,竟為報復而多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行為 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 。
(二)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標 示「已歸還」之物因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追徵外, 其餘竊得財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竊得之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 ,可透過公告及金融機構停止使用,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條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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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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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4月14│桃園市桃園區│ARMANI 手錶1│林昀瑞 │徐清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20時10分│中山東路51號│支(已歸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前之某時許│2樓之極限運 │ │ │元折算壹日。 │
├──┼─────┤動中心桃園店├──────┼────┼─────────────┤
│ 二 │105年4月4 │ │IPHONE6plus │黃晟修 │徐清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22時10分│ │手機1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前之某時許│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6 │
│ │ │ │ │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 │105年4月28│ │IPHONE6手機1│穆周瑩 │徐清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23時10分│ │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前之某時許│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6 │
│ │ │ │ │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四 │105年5月1 │ │黑色短夾1 個│王志豪 │徐清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23時20分│ │、4,0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前之某時許│ │起訴書原記載│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6 │
│ │ │ │4,000 多元,│ │手機壹支、黑色短夾壹個、新│
│ │ │ │依罪疑有利被│ │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告原則,認定│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為4,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IPHONE6 手│ │ │
│ │ │ │機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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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年4月30│桃園市中壢區│IPHONE6plus │劉經發 │徐清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12時15分│中華路2段501│手機1 支(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前之某時許│號之極限運動│歸還手機殼)│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6 │
│ │ │中心中壢店 │ │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六 │105年5月6 │ │FOSSIL手錶1 │吳礎謙 │徐清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21時前之│ │支(已歸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許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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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年4月14│桃園市蘆竹區│IPAD1 臺(已│黃建豪 │徐清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17時55分│南崁路1段112│歸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前之某時許│號地下1樓之 │ │ │元折算壹日。 │
├──┼─────┤極限運動中心├──────┼────┼─────────────┤
│ 八 │105年4月22│南崁店 │IPHONE6S手機│吳崑崙 │徐清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21時10分│ │1 支、皮夾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前之某時許│ │個、菲律賓披│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6S│
│ │ │ │索2,000 元、│ │手機壹支、皮夾壹個、菲律賓│
│ │ │ │證件、信用卡│ │披索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及提款卡(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歸還手機殼)│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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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5年5月4 │ │IPHONE6plus │江嘉文 │徐清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20時30分│ │手機1 支(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 │歸還手機殼)│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6 │
│ │ │ │ │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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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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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 │ 待證事實 │起訴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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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林昀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105年度偵 │
│ │ (A 卷第13、23頁)│示之犯罪事實。 │字第11931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及│ │號(下稱A │
│ │ 領回物品照片 │ │卷) │
│ │ (A 卷第14至15頁)│ │ │
├──┼──────────┼──────────┤ │
│二 │1.黃晟修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
│ │ (A 卷第16頁) │示之犯罪事實。 │ │
│ │2.失竊手機外盒照片 │ │ │
│ │ (A 卷第18頁) │ │ │
├──┼──────────┼──────────┤ │
│三 │1.穆周瑩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
│ │ (A 卷第26頁) │示之犯罪事實。 │ │
│ │2.失竊手機外盒照片 │ │ │
│ │ (A 卷第28頁) │ │ │
│ │3.現場照片 │ │ │
│ │ (A 卷第29至30頁)│ │ │
├──┼──────────┼──────────┤ │
│四 │1.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
│ │ (A 卷第31頁) │示之犯罪事實。 │ │
│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 自白(易字卷二第68│ │ │
│ │ 頁反面) │ │ │
├──┼──────────┼──────────┼─────┤
│五 │1.劉經發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五所│105年度偵 │
│ │ (B 卷第20、30頁)│示之犯罪事實。 │字第13455 │
│ │2.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 │號(下稱B │
│ │ 片 │ │卷) │
│ │ (B 卷第21至22頁)│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及│ │ │
│ │ 領回物品照片 │ │ │
│ │ (B 卷第26至27頁)│ │ │
├──┼──────────┼──────────┤ │
│六 │1.吳礎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六所│ │
│ │ (B 卷第35、38頁)│示之犯罪事實。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及│ │ │
│ │ 領回物品照片 │ │ │
│ │ (B 卷第39至40頁)│ │ │
├──┼──────────┼──────────┼─────┤
│七 │1.黃建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七所│105年度偵 │
│ │ (C 卷第19、21頁)│示之犯罪事實。 │字第14901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及│ │號(下稱C │
│ │ 領回物品照片 │ │卷) │
│ │ (C 卷第22至23頁)│ │ │
├──┼──────────┼──────────┤ │
│八 │1.吳崑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八所│ │
│ │ (C 卷第41至43頁)│示之犯罪事實。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及│ │ │
│ │ 領回物品照片 │ │ │
│ │ (C 卷第44至45頁)│ │ │
│ │3.通聯查詢單及手機外│ │ │
│ │ 盒照片 │ │ │
│ │ (C 卷第47至51頁)│ │ │
├──┼──────────┼──────────┤ │
│九 │1.江嘉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九所│ │
│ │ (C 卷第74至75頁)│示之犯罪事實。 │ │
│ │2.江嘉文母親王秀雯於│ │ │
│ │ 警詢之陳述 │ │ │
│ │ (C 卷第76頁)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及│ │ │
│ │ 領回物品照片 │ │ │
│ │ (C 卷第77至78頁)│ │ │
│ │4.通聯查詢單 │ │ │
│ │ (C 卷第81至8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