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4號
TYDM,106,簡,234,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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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樺
被   告 吳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722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叔樺吳家治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2 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2 號〈下稱易字卷〉),經本院訊 問被告2 人後,認本案被告2 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2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吳叔樺吳家治係夫妻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經國店」,吳叔 樺與吳家治2 人分別竊取貨架上之康寶鮮雞晶1 罐、牛頭牌 沙茶醬1 罐、白蝦1 批、手工魚丸1 批、綜合新鮮年菜1 盒 、火龍果2 顆、火鍋肉片2 盒、百齡罈洋酒1 瓶(合計新臺 幣1,723 元),得手後藏放置於嬰兒車內,再由吳叔樺未經 結帳逕自推嬰兒車離開賣場。嗣經該賣場店員郭易承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郭易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叔樺吳家治2 人(下合稱被告2 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 頁),核與證人郭易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偵 字第282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背面),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和解書1 份、 監視器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0頁、



第22頁、第23至25頁、第57頁、第60頁),足徵被告2 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在同一賣場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並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吳叔樺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吳家治前已有詐 欺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甚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參酌被告2 人均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 店內之物品,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惟上開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皆扣案發還 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2頁、第57頁),所生危害尚輕,衡酌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2 人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均為專科畢業,吳叔樺目前在家照 顧1 歲8 月小孩、吳家治在市場擔任拍賣員(見易字卷第19 頁背面)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 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查吳叔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吳家 治前雖曾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839 號判處應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 緩刑2 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 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 人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 意不追究被告2 人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2 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 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均 應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2 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 人因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如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物業 已於查獲時由被害人取回等情(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按他照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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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