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律師公會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恒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恒隆(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恒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恒隆(男,民國○○年○月○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 市○○區○○路164巷10號)於95年2月23日死亡,致聲請人 債權未獲得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即陳 順興、陳和桶、陳恒祥、陳恒健、王陳花玉、陳和龍、陳全 生、陳恒利、陳秀鳳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本院95年度繼 字第843號),致聲請人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執 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恒隆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聲請人 之權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繼字第843號函等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 繼承人陳恒隆確已於95年2月23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陳順 興、陳和桶、陳恒祥、陳恒健、王陳花玉、陳和龍、陳全生 、陳恒利、陳秀鳳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繼字第84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
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恒隆之繼承人陳順興等人均已拋棄繼承 ,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 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 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 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 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 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李淑妃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之執 業律師,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 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陳恒隆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聲請人陳明李淑妃 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恒隆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 陳報狀1份附卷足參,爰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恒隆 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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