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0號
TYDM,106,簡,13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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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明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明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明財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李春意小隊長、吳貴堯及劉文禎警員(下稱李春意等3 人) 巡邏途經該處,因見其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嗣在其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查得疑似沾有 毒品之塑膠吸管乙枝,經現場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遂要求顧明財隨同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 等調查,詎顧明財明知李春意等3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先向李春意等3 人恫稱「大家來拼命嗎! …沒關係,你 敢動我,我就跟你拼」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語脅迫李春意 等3 人,繼再以身體衝撞吳貴堯,致吳貴堯跌倒而受有右側 性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於遭 逮捕過程中極力反抗與掙扎,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 春意等3 人執行職務。又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之犯意,於遭逮捕過程中,對李春意等3 人辱罵「幹」等穢 語,足以貶損李春意等3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未據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明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警員吳貴堯、李春意於偵查中之情節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 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顧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前 開言詞恐嚇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李春意等3 人,並於李春意 等3 人逮捕其過程中極力掙脫、反抗,且以身體衝撞吳貴堯 ,又以不雅言詞辱罵李春意等3 人,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 益,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李春意等3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言詞及行為施以脅迫及強暴行為,乃係出於同一妨害公 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以言語辱罵,並施以暴力,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 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致使李春意等3 人之尊嚴與 名譽顯受嚴重之侵害,亦足以貶損警員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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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