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96年度
訴字第18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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