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411號
KSDV,96,訴,1411,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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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吉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鑫公司)於 民國95年5 月1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 年5 月12日起至98年5 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算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 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吉鑫公司借款後, 自96年2 月12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534,061 元 未清償。又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 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 額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均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計有訴訟費用額16,24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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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