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6年度,1號
TYDM,106,矚重訴,1,2017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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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彥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曾政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政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蕭勝彥曾政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密哥」之成 年男子(下稱「密哥」)相互認識。「密哥」、廖傑民各自 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而廖傑民於10 5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因其所點播之歌曲被「密哥」唱 畢而起衝突,廖傑民斯時即遭到「密哥」毆打。廖傑民心有 不甘而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廖仁豪廖育民及其他 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密 哥」理論,並於離開之際與「密哥」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 各自離去。「密哥」為防廖傑民再帶同他人前來「快樂吧卡 拉OK」尋仇,隨即以電話通知蕭勝彥曾政華及多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陣,渠等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 ,分別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現場,而為下列行為: ㈠蕭勝彥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至鄰近「快樂吧卡拉OK」旁之「大批發五金百 貨生活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購買多 支木棍、球棒,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將前開木棍、球棒 帶回「快樂吧卡拉OK」樓梯口藏放,再與「密哥」、曾政華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快樂吧卡拉OK」等待 ,留有幾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1 樓門口處把風, 期間仍陸續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陣。 ㈡廖傑民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謝松諭所有而出借予廖傑民使 用),並搭載廖育民(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廖仁豪及另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渠等2 人乘坐在該車後座) ,與另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返回「快樂吧卡 拉OK」,廖傑民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下稱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上開在門口把 風之男子發現。蕭勝彥曾政華即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分持前揭購置之木棍、球棒及預先備妥之鐵管、刀 械等械具,趕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 ,將廖傑民自駕駛座拖出車外,廖傑民則繞過上開車輛前方 ,走向該車副駕駛座旁,廖育民則與乘坐在後座之男子見狀 旋即逃離現場,廖育民並搭乘前揭黑色自用小客車離去。惟 廖仁豪仍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自後座拖出車外,廖 傑民見狀上前幫忙廖仁豪廖仁豪當下即趕緊向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 段645 巷(下稱介壽路1 段645 巷)逃去,其餘 人等則將廖傑民圍住,而廖仁豪仍遭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追及而無法逃脫。
蕭勝彥曾政華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可預 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朝廖傑民、 廖仁豪毆打或砍劈,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 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廖傑民、廖仁豪難以脫逃而可順 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廖傑民、廖仁豪閃躲、反抗,難免傷 及頭部、身體各處,且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廖傑民、廖仁 豪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極易造成廖傑民、廖仁豪死亡 結果,渠等仍基於縱使廖傑民、廖仁豪遭毆擊砍殺要害死亡 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 時15、16分許,分持木棍、球棒、鐵管及刀械,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以包圍方式毆擊砍殺廖傑民,致其受有頭部銳創 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 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則在介 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以包圍方式毆擊砍殺廖仁豪,蕭勝 彥、曾政華與斯時一同砍殺毆擊廖傑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見廖傑民已陷入昏迷,旋即前往介壽路1 段645 巷 口附近與毆擊砍殺廖仁豪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會合,蕭勝彥曾政華等人復再持木棍、球棒等械具,以包 圍方式毆擊廖仁豪,致廖仁豪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 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起訴書漏載「胸部挫傷併左 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經檢察官於106 年 3 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多處深度撕裂傷(即右 頭4 公分、下巴1 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 公分、右小



腿9 公分)及多處擦傷(即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 臂、右大腿及左膝)等傷害。
蕭勝彥曾政華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持木棍、球棒及 鐵管等械具,朝上開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停放在旁丁鈞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鈑金敲打,致 該等車輛之車窗玻璃、後照鏡破裂及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 於謝松諭丁鈞鋐丁鈞鋐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㈤蕭勝彥曾政華及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先將 廖仁豪自介壽路1 段645 巷口附近押返介壽路1 段655 號前 ,再將其與斯時昏迷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 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門口。蕭勝彥、曾 政華等一行人仍不肯善罷甘休,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 許,由蕭勝彥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將廖傑民、 廖仁豪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曾政華駕駛上開車輛,欲 將渠等2 人載往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工廠續行毆打或棄置。 ㈥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曾政華見狀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勝彥及遭渠等塞進後車廂之廖傑民、 廖仁豪逃逸,其餘人等則一哄而散,並將上開作案用之棍棒 、鐵管棄置在「快樂吧卡拉OK」,而員警即對上開車輛進行 聯合追捕,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稱和義二 街65號前)將其等攔下,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蕭勝彥、曾政 華。詎蕭勝彥明知斯時在場實施逮捕之員警郭庭輔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對郭庭輔依法所為之逮捕行為 掙扎反抗,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庭輔依法執行公務,致使 郭庭輔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抓 傷、雙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 部份未據告訴)。
㈦待上開員警控制現場後,旋即將廖傑民及廖仁豪送醫急救, 惟因廖傑民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 ,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 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而廖仁豪 則因急救得宜而倖免於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扣得蕭勝彥曾政華等人上開作案用 之斷裂木棍4 截,並在「快樂吧卡拉OK」3 樓置物間扣得木 棍5 支、球棒2 支、鐵管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相驗及死者廖傑民之父



廖清福、母潘春華廖仁豪謝松諭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蕭勝彥有罪之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曾政華、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證人廖育民3 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渠等3 人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均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11 頁;偵字卷二 第154 頁、第279 頁、第280 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 訊問情形存在,依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 與常情相違之不可信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曾政 華、廖仁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蕭勝彥之詰 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再者,被告蕭勝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 捨棄傳喚證人廖育民到庭作證(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75頁反 面),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蕭勝彥就此部分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廖育民偵訊時 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廖育民於 偵訊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 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曾政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斯 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 誤之可能性較低,復與其後在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衡情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證人 曾政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駕車搭載被告蕭勝彥及被害 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離開案發地點之緣由,其證述內容 尚有不合理及矛盾之情(詳後述),以證人曾政華於法院作 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 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 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曾政 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廖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蕭勝彥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廖仁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 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 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 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 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蕭勝彥論罪之 依據。
⒊至於證人廖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蕭勝彥之辯護人既否認該證



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勝 彥論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蕭勝彥之辯護人以刑事準備書狀陳明: 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 第8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蕭勝彥、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蕭勝彥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曾政華有罪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廖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曾政華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廖仁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 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 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 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揆諸前揭實 務見解及說明,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 作為本案被告曾政華論罪之依據。此外,證人廖育民於警詢 時之證言,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被告曾政華之辯護人既否認該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政華論罪之依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 政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僅爭執證人廖仁 豪、廖育民2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部分沒 有意見,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矚重訴 字卷第73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曾政華、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曾政華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認定被告蕭勝彥曾政華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被訴共同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分持木棍 、球棒、鐵管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⑴被 告蕭勝彥辯稱:案發當晚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哲」之人(下稱「阿哲」)找伊一同前往「快樂吧卡拉 OK」,「阿哲」稱「密哥」有與人吵架,要伊等到場支援, 且「阿哲」要伊準備防身用的東西,伊遂前往「大批發五金 百貨生活館」購買木棍、球棒等物品。待對方駕車抵達介壽 路1 段655 號前,伊被對方拿槍指著,伊用左手擋了一下, 左手放下來後,看見告訴人廖仁豪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跑 去,被害人廖傑民已經橫躺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旁。伊先持木棒毆打被害人廖傑民下半身即大腿或小腿部 位,然後再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口走去,看見告訴人廖仁豪 已經被人抓到,伊繼續用上開木棒朝告訴人廖仁豪的雙腳毆 打,並於結束後往回走,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再走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廖仁 豪當時已經在W7-9065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而被害人廖傑



民還算清醒,伊要求被害人廖傑民自己爬進該車後車廂,伊 想要送渠等2 人前往醫院救治,是以當時的想法只是要修理 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給渠等2 人教訓而已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蕭勝彥辯以:本件起因於被害人廖傑民與「 密哥」發生衝突,被告蕭勝彥只是受人邀約前往幫忙,被告 蕭勝彥不認識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也與渠等2 人 沒有仇恨,只是在對方聚集六個人,並持類似長管獵槍而發 生雙方鬥毆的情況下,造成被害人廖傑民死亡與告訴人廖仁 豪受傷之結果,且依據渠等2 人所受傷勢,並非可全然歸咎 於被告蕭勝彥所造成,更何況被告蕭勝彥亦未全程參與,難 以循此推論被告蕭勝彥具有殺人犯意云云。⑵被告曾政華辯 稱:案發當晚「密哥」在「快樂吧卡拉OK」外面的馬路旁, 告知眾人待會對方會帶一群人找「密哥」談判,要伊等幫忙 修理對方,就是幫忙毆打對方的意思。伊不知道被告蕭勝彥 有去「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木棍、球棒,但對方駕 車抵達後,伊是最後一位走下樓,並看見樓梯間有放置木棍 、球棒,伊順手拿了木棍至外面砸毀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用小客車,且同時有人在旁告知對方往介壽路1 段645 巷口 方向跑走。現場當時很混亂,不知道有幾個人在毆打被害人 廖傑民,伊隨手拾起地上的鋁棒(因木棒在砸毀車輛時已經 斷裂),朝向躺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的被害人廖傑民右肩 部及右腰部附近毆打6 、7 下,沒有毆打被害人廖傑民頭部 和雙腳,然後跟著其他人一起跑到介壽路1 段645 巷內毆打 告訴人廖仁豪,並持上開鋁棒朝告訴人廖仁豪腰部毆打4 、 5 下。後來,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 仁豪2 人前往工廠,伊知道渠等2 人已被塞入後車廂。員警 趕至現場時,被告蕭勝彥隨即上車要伊趕快開走,並於途中 稱要伊改前往醫院。伊當時只是想要修理、教訓被害人廖傑 民、告訴人廖仁豪而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曾政華辯以:被 告曾政華與被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沒有深仇大恨,僅 因「密哥」與被害人廖傑民飲酒後發生口角,經被告蕭勝彥 邀約而前往「快樂吧卡拉OK」助勢,並持棒毆打被害人廖傑 民、告訴人廖仁豪2 人背部,而無朝向渠等2 人頭部、胸部 等致命部位攻擊,衡情主觀上僅係出於教訓心態,應無致人 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曾政 華雖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謀議在場毆打被 害人廖傑民、告訴人廖仁豪,但就其餘共犯踰越傷害犯意之 殺人、殺人未遂部分,實無從預見,難認被告曾政華與其餘 共犯間具有殺人、殺人未遂之共同犯意聯絡。再觀諸被害人



廖仁豪所受傷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亦函覆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蕭勝彥不具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勝彥曾政華與「密哥」相互認識,緣「密哥」、被 害人廖傑民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快樂吧卡拉 OK」飲酒作樂,而被害人廖傑民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 ,因其所點播之歌曲被「密哥」唱畢而起衝突,被害人廖傑 民斯時即遭到「密哥」毆打;被害人廖傑民心有不甘而於同 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告訴人廖仁豪廖育民及其他2 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快樂吧卡拉OK」找「密哥」 理論,並於離開之際與「密哥」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 離去;「密哥」為防被害人廖傑民再帶同他人前來「快樂吧 卡拉OK」尋仇,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及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陣,渠等於同日晚間8 時 50分許,分別以駕車或騎車方式抵達現場;被害人廖傑民於 同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廖仁豪返回「快樂吧卡拉OK」,被 害人廖傑民則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介壽路1 段655 號前,旋遭 上開在門口把風之男子發現,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即與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前揭購置之木棍、球棒及預 先備妥之鐵管、刀械等械具,趕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車處等情,業據被告蕭勝彥曾政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66頁正反面、第70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廖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 」負責人穆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 拉OK」服務生吳一中陳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二第44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 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276 頁至第27 8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快樂吧卡拉OK」班表1 份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98 張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50頁至第51-1頁;偵字卷二第 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99頁至第148 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蕭勝彥於同日晚間9 時許,與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該址旁之「大批發五金百 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 將前開木棍、球棒帶回「快樂吧卡拉OK」樓梯口藏放等情, 亦據被告蕭勝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



偵字卷二第169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頁、第70頁反面) ,並有第一次購買木質球棒影像照片9 張、第二次購買木棍 影像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反 面),復有木棍5 支、球棒2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坐在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看到馬路對面有很多人走過來 ,對方先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即駕駛座旁),然後先 開啟駕駛座車門,將被害人廖傑民拖下車,被害人廖傑民再 走到伊的這一側(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有一名體型很 大的年輕人(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 之男子被告蕭勝彥 )持槍從伊的右側朝伊的方向射擊,伊的頭部和身體均有被 射中,身上有一顆一顆瘀青,並將伊拖下車,被害人廖傑民 看到伊被打才出手幫伊。伊趕緊跑往隔壁巷子(即介壽路1 段645 巷),然後被對方抓到,伊的右腳小腿先是被刀砍到 ,因而倒在地上,遭到對方以一陣棍棒亂打,期間對方也有 用刀砍,伊的身上有多處刀傷,然後有人拉起伊,要帶伊返 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但途中又遭到被告蕭勝彥持鋁棒毆打 伊的身體和頭部,並稱伊很會跑,要打給伊死,且過程中亦 有人拿刀要朝伊的頭頂砍,伊有用左手抵擋,導致伊的手被 砍到見骨,然後就被拖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伊看見被害人 廖傑民已經被打倒在地,對方要伊拿掉在車上的手機聯繫廖 育民返回該處,伊還沒打手機就被對方搶走,接著被拖到一 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後車廂,伊 有要求對方放過伊等,讓伊等前去就醫,但聽到對方有人稱 要將伊等押到公司,伊先被塞進後車廂,接著被害人廖傑民 也被塞進後車廂,被害人廖傑民當時已經沒有意識等語(見 偵字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快樂吧卡拉OK 」對面(即介壽路1 段655 號前)、介壽路1 段645 巷口, 遭一群約有20、30個人分持刀、棍子、棒、槍毆打。伊當時 坐在車上右後方,被害人廖傑民坐在車上駕駛座,有人將駕 駛座車門打開,然後拉被害人廖傑民下車,伊當時還坐在車 上,準備要開門下車,有一位體型壯碩的年輕人拿一支槍, 往伊的身上開槍,應該是BB彈或鋼珠彈,有射中蠻多的身體 部位,然後將伊拉下車,伊隨即往巷口(即介壽路1 段645 巷)裡面跑,但還是被對方抓到,差不多有十幾個人分持棍 棒、刀子往伊的身上打,印象中刀子的長度應該有70公分, 棒子是球棒、鐵棍,均往伊的頭部、右小腿打,伊的右小腿 有一處大約十幾公分的刀傷,左手肘也有刀傷,頭頂有3-5



公分的刀傷,右腳膝蓋亦有兩處3-5 公分的刀傷,其他身體 部位則被棍棒打破皮,且伊驗傷時也有驗到脾臟破裂、屁股 、大腿、手肘瘀青,臉部靠近下巴處也有被打到,縫了3 、 4 針,然後對方由其中一個人拉伊的衣服,將伊從巷子內拖 出,旁邊有十幾個人也跟著走,伊被拉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伊看到有一個人從旁邊走過來,然後毆打伊,其他人又接 著繼續打,伊被打到草叢裡面,伊看到有一個人拿刀要砍伊 的頭部,伊有用手去抵擋,被砍到左手肘。後來,對方把伊 拖行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伊看見被害人廖傑民已經在地 上滿身是血,伊有向對方道歉,並稱可不可以放過伊等,讓 伊等去醫院就醫,但是對方不管,還是拉著伊等的衣服,先 將伊整個人塞進後車廂,再將被害人廖傑民丟進後車廂,伊 等不是自己爬進後車廂,然後在對方闔上車廂蓋前,伊聽到 有一個人說把人押到公司裡面去,然車廂蓋就闔上。伊站著 的時候,對方基本上都是朝伊的頭部打,所以伊的頭部和手 都是瘀青,伊躺在地上後,對方才開始亂打,過程中沒有聽 到有人喊說停下來,不要再打,伊只有聽到有人用國語和臺 語說「給他死啊!打給他死」,被告蕭勝彥曾政華當日都 有毆打伊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 183 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廖仁豪前揭所證,雖有誤認上開 持槍射擊BB彈或鋼珠彈之人為被告蕭勝彥(此部分事實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3日勘驗無誤 ,見偵字卷二第320 頁),惟其就遭被告蕭勝彥曾政華及 其餘共犯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刀械等械具毆擊或砍殺乙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齟齬,況告訴人廖 仁豪突遭被告2 人及其餘共犯分持上開械具毆擊或砍殺,難 以苛求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是告訴人廖仁豪前揭所證,堪可採憑。
⒊本院另依檢察官聲請勘驗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就檔案名稱「8-645 巷3 號向東_00000000000000_00 000000000000_2111_0000000000000000_2Y .avi」之勘驗結 果略以:「
(22:14:54)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與另一名身穿白 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白色棒球帽之男子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跑向畫面上方。兩人
邊跑邊回頭張望。兩人隨後右轉進入畫面中
右方之巷內。
(22:14:56)有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花色短褲、頭戴棒 球帽之男子出現,邊跑邊回頭張望。跑向畫




面上方。
(22:14:57)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出現 ,右手持物品,隨前開兩名男子跑向畫面中
右方巷內。
(22:15:07)有一名身穿淺色短袖、花色短褲之男子跑步 出現,左轉進入畫面左方之岔路。其身後跟
隨一名穿淺色上衣、右手揮舞物品之男子。
(22:15:10)有一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跑步出現 ,手持棍棒,跑入畫面左方岔路。
(22:15:11)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手 持棍棒,跑入畫面左方岔路。
(22:15:13)前開22:15:07出現穿淺色短袖、花色短褲 之男子,從畫面左方岔路內跌入畫面中間處
,並在地上前滾翻。
(22:15:14)上開男子跌坐在地,二名穿白色短袖上衣及 另一名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分持棍棒毆擊之。
(22:15:20)穿深色上衣男子走向畫面下方,二名穿白色 短袖上衣之男子繼續持棍棒揮擊。
(22:15:22)被毆打之男子起身朝畫面上方逃跑。二名穿 白色上衣之男子追上前繼續揮擊,將其打倒
在地。
(22:15:41)其中一名白色上衣之男子將被毆打之男子往 畫面中間處拉。
(22:15:43)畫面下方出現四名分持棍棒之男子。 (22:15:51)六人將被毆打之男子圍住,分持棍棒毆擊之 。被毆擊之男子倒臥在地。
(22:16:01)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將被毆擊之男子拉 起。
(22:16:10)被毆擊之男子被帶往畫面下方處,其餘人分 持棍棒跟隨在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 反面),被告曾政華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為:伊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即上開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2 :15:43)有走進介壽路1 段645 巷內,之後在畫面中有跌 倒,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走在靠近盆栽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另就檔案名稱「10-6 45巷3 號向西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22125_000 000000000000E_2.avi 」之勘驗結果略以:「 (22:14:48至22:14:55)
⑴一名深色上衣之男子由畫面上方處,右轉跑




入巷內。
⑵其後跟著一名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
⑶再後面有一身穿白色橫條紋上衣、頭戴藍色
棒球帽之男子。
⑷其後有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

(22:15:00至22:15:10)
⑴有一名身穿胸前有方形圖樣短袖、花色短褲
之男子,跑入巷內,邊跑邊回頭察看。
⑵其後有一穿白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右手
持一黑色棍狀物體。
⑶其後為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右手持
一棍棒。
⑷其後為一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右手
持一棍棒。
(22:15:17)有另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男子進入巷內,同時 反向有一名路人經過。
(22:15:26)上開⑷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由畫面下 方走入巷內,走向上開黑色衣服男子。
(22:15:31)黑色衣服男子舉起左手吆喝。同時畫面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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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