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6年度,1號
TYDM,106,矚訴,1,2017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楚蒼
      鄭雷霖
      陳智鴻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楚蒼鄭雷霖陳智鴻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忠祥(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矚簡字第7 號 判處罪刑)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鑫金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鑫金公司)」負責人,被告鄭楚蒼、鄭 雷霖及陳智鴻則為該公司員工。楊忠祥及被告3 人明知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鑫金公司及楊忠祥均未領有主管 機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楊忠祥及被告3 人竟共同 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起 ,由楊忠祥向桃園市新屋區不知名資源回收場購買屬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與廢塑膠 物品,並命被告陳智鴻開車載回鑫金公司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甲頭厝22-9號廠房後,由楊忠祥及被告3 人分工合作進行分 類、拆鐵,再由楊忠祥鄭楚蒼以輸送帶輸送至破碎機進行 粉碎,再輸送至破碎物浮沉水槽進行塑膠與廢棄物質分離, 將篩選後之回收塑膠物品賣給不特定廠商,而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業務。嗣於104 年10月29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 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12張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被告 鄭楚蒼辯稱:伊有於鑫金公司任職,老闆是楊忠祥,員工有



伊及陳智鴻,伊弟弟鄭雷霖是查獲前三個月才來鑫金公司任 職,伊的工作內容是作塑膠的分類及拆鐵,再將分類好的塑 膠物品放到輸送帶上,經過粉碎機打成碎片,送到浮沉池, 將浮起與沉沒之塑料分別裝入太空袋,底泥則請業者來抽取 。伊不知道鑫金公司及楊忠祥有無許可執照,伊僅為領取薪 水之員工等語;被告鄭雷霖辯稱:伊有於鑫金公司任職,負 責分類及拆鐵,工作內容是楊忠祥指派,在環保單位至鑫金 公司稽查之際,伊已工作兩個多月,期間並沒有相關單位或 他人告知伊可能違反環保法規,伊認為只是在一般的工廠工 作,伊不知道鑫金公司及楊忠祥有無許可執照等語;被告陳 智鴻辯稱:伊的工作內容是司機,伊每天早上至工廠,楊忠 祥會告知伊在何處載貨,若伊沒有出車,伊會留在工廠協助 分類塑膠,伊每天上、下午會各跑一個資源回收場,並沒有 相關單位或他人告知可能違反環保法規,伊只是認為在一般 的工廠工作,伊不知道鑫金公司及楊忠祥有無許可執照,伊 也沒有詢問等語。被告3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客體為企業之負責人,本件被告3 人不具有申請許可之身分。㈡被告3 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主觀故意。本件鑫金公司從事與塑膠業有關之營業項目 ,並未令被告3 人對鑫金公司之營業是否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照起疑。被告3 人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均為一般工廠之 正常作業流程,被告3 人從事體力粗工,依指示行事,而無 法與不法行為作聯想。被告3 人之薪資與市場行情相合,衡 情被告3 人自無於應徵工作時要求楊忠祥提出相關許可證供 其等決定是否至該公司任職之理。被告3 人並非環保專業, 不知其等所處理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為被告3 人之利 益辯護。經查:
一、本件楊忠祥為鑫金公司負責人,楊忠祥及鑫金公司未領有主 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自103 年8 月11日起 ,由楊忠祥向桃園市新屋區不知名資源回收場購買屬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與廢塑膠 物品,並命被告陳智鴻開車載回鑫金公司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甲頭厝22-9號廠房後,由楊忠祥及被告3 人分工合作進行分 類、拆鐵,再由楊忠祥及被告鄭楚蒼以輸送帶輸送至破碎機 進行粉碎,再輸送至破碎物浮沉水槽進行塑膠與廢棄物質分 離,將篩選後之回收塑膠物品賣給不特定廠商,而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業務等情,業據被告3 人分別坦認在卷,並有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繪製圖、現場 照片12張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 8 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等件存卷供



參,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 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 明。查鑫金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鑫金公司之負責 人楊忠祥依法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然楊忠祥竟自103 年8 月11日起, 將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 桶與廢塑膠物品,以輸送帶輸送至破碎機進行粉碎,再輸送 至破碎物浮沉水槽進行塑膠與廢棄物質分離,而從事中間處 理。且就楊忠祥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亦據本院以106 年度矚 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 3 人是否知悉楊忠祥或鑫金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卻仍與楊忠祥共同謀議,並分擔行為之一部。
三、證人楊忠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鄭楚蒼陳智鴻是同一 時間來鑫金公司工作,被告鄭雷霖較晚,被告鄭楚蒼、陳智 鴻是經朋友介紹受僱於伊,被告鄭楚蒼鄭雷霖每個月薪水 2 萬多至3 萬元,被告陳智鴻每個月的薪水4 萬元,被告陳 智鴻是擔任司機,開車載回各項塑膠回收物品,被告鄭楚蒼鄭雷霖將收回來的廢塑膠料做基本的分類,並利用破碎機 進行粉碎,再將之放入沉水槽裡面進行分離,浮起來的就是 可以使用的塑膠,鑫金公司以每公斤18元價格售出,沉底的



塑膠就放著,日後還可以利用,底泥就請林昭良來抽。被告 3 人並不知道鑫金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伊也沒有 告知被告3 人等語(見本院矚訴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 此核與被告3 人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參以被告3 人所領取之 薪資分別為2 萬餘元至4 萬元,被告陳智鴻並解釋上情稱: 伊在鑫金公司開的是大車子,薪資大約就是4 萬至5 萬元, 伊沒有認知係載運具危險性或違法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矚 訴卷第189 頁背面),並未有較諸一般受僱行情為高之報償 ,而在此情形下,被告3 人於受僱之際未留意楊忠祥或鑫金 公司是否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尚符情理。而被告3 人所從 事之運送、分類、粉碎、篩選等行為,係聽從指示而遵循鑫 金公司之作業流程,所從事者為體力勞動,而非進行公司之 營運、管理及規劃,自難以被告3 人之工作內容推論渠等可 聯想所為涉及不法而向楊忠祥確認鑫金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楊忠祥復供稱渠並未告知被告3 人鑫金公司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則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3 人知悉 楊忠祥或鑫金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卻仍與楊忠祥 共同謀議,並分擔行為之一部。
四、公訴意旨另以:鑫金公司乃為一鐵皮搭建之工廠,並無設置 鑫金公司之門牌,可知鑫金公司並無表示為回收業之情形。 而依楊忠祥所述可知鑫金公司內設有粉碎機、過濾機、堆高 機、輸送帶、浮沉槽、水池,而運作之方式乃為購入廢塑膠 料之後加以分類、拆解、粉碎、進入浮沉槽之後再取出有經 濟價值之部分予以販售,顯然與特定廢棄資源物回收業所指 之回收業必須無拆解之行為者不符,且製造出廢水、廢液等 語,然查上情固為鑫金公司現場及營運之情形,惟被告3 人 未具有環保專業,參酌被告3 人之受僱薪資、工作內容,及 一般基層受僱員工並無參與公司營運事務決策之常情,被告 3 人單純受楊忠祥分配工作而不知公司是否已取得許可,或 不知公司是否必須取得許可始得為本件廢塑膠料之處理,亦 非難以想像,該等廠區內之情狀尚無法直接推論被告3 人知 悉楊忠祥或鑫金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自無由憑此 而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相繩被告3 人。五、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 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 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楊忠祥既已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3 人對鑫金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乙節並不知情,而依被告3 人受僱之情狀而論,並未有因 從事本件工作為受有特別高之報償,被告3 人所從事之搬運 、分類、粉碎、篩選等行為,係聽從指示而遵循鑫金公司之 作業流程,且其等並非營運管理階層,亦難以此推論渠等可 聯想所為涉及不法而向楊忠祥確認鑫金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則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3 人知悉楊忠祥之犯 罪情節及計劃,進而與之共謀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合上情,依憑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本院無由認定被告3 人就楊忠祥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亦應同負共 同正犯之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3 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3 人有構成犯罪 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3 人被 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