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45號
KSDV,96,訴,1145,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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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訴外人鄭瑞瑜為擔保品提供人 兼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借 款期限3 年,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28日起至95年8 月28 日止,於額度內循環動用,債務人應每月20日結算一次利息 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均適用之。本融資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 率(目前為2.11%) 加2.68% 計算,計為4.79% ,嗣後隨本 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未依照約定償付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 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放款 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存摺存 款融資契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95年9 月26日起即未還 本繳息,尚餘本金2,489,7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及明細表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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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