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06號
KSDV,96,訴,1106,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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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起至同年96年3 月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格柵板、扁鐵等貨品,原告於接獲訂購後立即交 貨完畢,詎被告竟積欠95年10月份之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 )6,833 元、同年12月份貨款166,866 元、96年1 月份貨款 389,107 元、96年2 月份貨款71,253元及96年3 月份貨款29 6,450 元,合計930,509 元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 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3 0,509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出貨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5、23、26-30 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 交付價金之義務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30,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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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