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726號
KSDV,96,聲,726,200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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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記載,應更正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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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