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永井造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 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永井造機有限公司)負擔。」在案 ,俟聲請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人)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件聲請 人)負擔。」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二 審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決書在卷 足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 應依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認定之,核先敘明。三、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59,694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聲請人所提附 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統一收據3 份,及鑑定費收據5 紙 可稽。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民 事判決就訴訟費用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本件相人)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件聲請人)負擔。」所示,此等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五分之一即31,939元(四捨五入,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93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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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審起訴預納裁 判 費│ 33,000元│92年度補字第976號。 │
├───────────┼─────┼───────────────────────┤
│第1 審起訴預納送達郵費│ 244元│自行預納476 元送達郵費,退郵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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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11,560元│93年度審字第99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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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審鑑定費 │ 10,000元│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公司(92.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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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審鑑定費 │ 8,400元│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公司(92.0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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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審鑑定費 │ 3,600元│高雄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93.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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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審鑑定費 │ 7,200元│高雄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93.0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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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審鑑定費 │ 18,850元│高雄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93.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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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審上訴 裁 判 費│ 66,840元│第2 審上訴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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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59,694元│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總額(上列金額之總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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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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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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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1,939元│計算方式:159,694元×1/5=31,939元(四捨五│
│ │ │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
│ │ │民事確定判決書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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