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2號
KSDV,96,簡上,22,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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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7 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原靠行松隆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松隆公司),因故自93年2 月至9 月間,將有關靠行車輛 即車牌號碼KA-848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收支開銷含債務委 託被上訴人甲○○處理,並交付上訴人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下稱合庫存摺)及 金融卡,供甲○○收受松隆公司運費及支出必要費用。嗣於93 年10月7 日終止委託,並於同年月20日取回合庫存摺後,經上 訴人核對相關帳冊,發現93年2 月份之帳目與實際收支有差額 新臺幣(下同)44,626元,同年3 月份有46,986元,同年4 月 份有21,250元,同年5 月份有6,100 元,同年6 月份有45,200 元,同年7 月份有3,277 元,同年8 月份有25,000元;另外於 93年2 、3 月份有71,000元轉入甲○○配偶帳戶內;於93年9 月10日甲○○復以上訴人名義向松隆公司借款150,000 元,並 未交付與上訴人,故甲○○共欠上訴人413,439 元。嗣上訴人 即以甲○○計算及記帳有誤為由,於94年3 月30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與甲○○,為撤銷因錯誤而為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甲○○返還委託經營系爭貨車之盈餘。另被上訴人乙 ○○為松隆公司經理,明知上訴人並未積欠甲○○73,000元, 竟在上訴人轉靠行盈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時,要



求盈嘉公司開立同額支票,由乙○○轉交甲○○,再由盈嘉公 司自上訴人運費中扣除此筆款項,致其受有73,000元之損害, 乃有故意不法侵權情事。爰依委任契約、撤銷承諾書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甲○○應給付上訴人41 3,439 元,及自支付命令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上訴人 73,000元,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給付上訴人413,439 元,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乙○○應給付上訴人73,000元,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及準備程序 中所述:
㈠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則辯稱:其確受委任處理系爭貨車之收 支開銷含債務,嗣經結算後,上訴人尚積欠其133,000 元,上 訴人才簽訂終止委託書及承諾書,承諾自93年10月起至同年12 月止,自系爭貨車收入之運費中扣除,嗣上訴人僅清償60,000 元,尚欠73,000元,由盈嘉公司負責人同意給付73,000元,足 見被上訴人之帳冊正確無訛,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 何款項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與甲○○均係松隆公司靠行司機 ,上訴人將系爭貨車收支開銷及債務委託甲○○處理,嗣雙方 結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甲○○133,000 元,因上訴人清償6 萬元後,欲轉靠行盈嘉公司,乙○○遂要求盈嘉公司開立面額 為73,000元之支票,由乙○○代為轉交甲○○以為清償,再由 盈嘉公司自上訴人運費中扣除此筆款項,乙○○並未有何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於93年間以其所有系爭貨車原靠行松隆公司經營貨 運,自93年2 月至9 月間,將系爭貨車之收支開銷及債務委託 甲○○處理。甲○○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後,與上訴人於93年10 月7日終止委託,上訴人當場簽立終止委託書及承諾書,承認 尚積欠甲○○133,000 元,嗣上訴人僅清償6 萬元。因上訴人 轉靠行盈嘉公司,而運輸同業於轉靠行公司前,有需要清償之 前靠行公司債務慣例,如上訴人有欠甲○○債務時,在轉靠行 時,就必須清償甲○○之債務才可轉靠行,盈嘉公司遂開立面 額73,000元之支票,由乙○○代為轉交予甲○○,盈嘉公司乃 自上訴人應得運費中扣除此筆款項等節,為上訴人與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220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 真正之終止委託書及承諾書1 紙在卷可憑(見高雄簡易庭94年



度雄簡字第3440號卷,下稱原審雄簡卷㈠第69頁),又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該承諾書, 而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甲 ○○於93年10月7 日終止委託,並簽立承諾書承諾尚積欠甲○ ○133,000 元以運費抵償,且已清償其中6 萬元,上訴人是否 因同意承諾書上所記載之會算結果,而事後不得再以會算錯誤 ,請求甲○○返還委託經營系爭貨車收支後之餘額?㈡乙○○ 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上訴人與甲○○於93年10月7 日終止委託,並簽立承諾書承諾 尚積欠甲○○133,000 元以運費抵償,且已清償其中6 萬元, 上訴人是否因同意承諾書上所記載之會算結果,而事後不得再 以會算錯誤,請求甲○○返還委託經營系爭貨車收支後之餘額 ?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亦為民法第 738 條第3 款所明定。亦即當事人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時,如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尚可撤銷該和解契約。據此,當事人就委任事務終止之會算結 果,由一方承諾償還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係誤認有償還 義務,事後發現會算有誤,此顯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誤而為意 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得將其承諾之意思表示撤銷之。㈡經查:甲○○係以其所製帳冊及憑證,向上訴人表示有積欠其 133,000 元,上訴人即簽下承諾書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 頁、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6 號卷, 下稱原審更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依甲○○所製之帳冊及 憑證(見原審雄簡卷㈡第20頁至第45頁),其於93年2 月份帳 目之支出項目中,有重複記載支出之茗欣保養場費用1,650 元 及2 月11日打黃機油500 元;而記載於2 月1 日支出之罰單、 板噴、過戶費用共計32,408元、於2 月2 日支出之柴油費20,1 19元、2 月5 日支出司機零用金2,000 元,均無憑證,上訴人 乃否認其真正,復以其中罰單、板噴、過戶費用共計32,408元 、柴油費20,119元係其自行支出,並當庭提出原始憑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46 頁),則扣除上開上訴人否認之 部分,該月份共計支出213,927 元,因該月收入為228,305 元 ,則該月上訴人顯有盈餘14378 元,詳如附表㈠93年2 月份



帳冊明細所示。同年3 月份帳目之支出項目中,3 月6 日、3 月23日及3 月26日3 筆之金額共計12萬元,無支出憑據、3 月 20日之工資與支出憑據所載差額200 元,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扣除上述120,200 元後,該月共計支出252,703 元,與收入 234,312 元相差-18,391 元,詳如附表㈡93年3 月份帳冊明 細所示。同年4 月份帳目之支出項目中,4 月15日之機油800 元、4 月20日駕駛座椅背450 元、4 月20日益泰材料1,230 元 ,無支出憑據,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扣除上述2480元,該月共 計支出270,222 元,與收入270,000 元相差-222元,詳如附表 ㈢93年4 月份帳冊明細所示。同年5 月份帳目之支出項目中 ,5 月3 日輪胎費計帳31,800元,惟無收據憑證,上訴人主張 應為同年2 月23日所漏列11,800元輪胎費,該帳目則多報20,0 00元;又5 月18日重複計入支出工資2,500 元、5 月份上半月 之工資應為45,700元,帳冊列為49,300元,扣除上開多列之26 ,100 元 ,則該月共計支出351,922 元,與收入350,000 元相 差-1922 元,詳如附表㈣93年5 月份帳冊明細所示。同年6 月份帳目支出項目中,6 月份上半月之工資應為43,200元,帳 冊列為44,200元,工資差額有1,000 元,且又重複計入工資44 ,200 元 ,上訴人爭執其真正,則扣除後,該月共計支出290, 947 元,與收入280,210 元相差-10,737 元,詳如附表㈤93 年6 月份帳冊明細所示。同年7 月份帳目之支出項目中,水箱 更換記帳15,400元,惟憑證僅為13,700元,上訴人爭執其差額 1,700 元之真正,則扣除差額後,該月共計支出250,356 元, 另松隆公司匯入241,577 元,路票應餘562 張,帳冊僅記載餘 38張,與7 月份路票統計不符,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列入正 確路票562 張,每張65元,該月收入應為244,047 元,與支出 相差-6,309元,詳如附表㈥93年7 月份帳冊明細所示。同年 8 月份帳目之支出項目中,列有支出輪胎富7 月30日結欠之25 ,000 元 ,未見憑證,為上訴人所否認,扣除此無憑證且與7 月8 日重複之輪胎富支出25,000元後,該月共計支出386,092 元,與收入220,000 元相差-166,092元,詳如附表㈦93年8 月份帳冊明細所示。同年9 月份帳目之支出項目中,列有支出 向松隆公司借支貸款15萬元,上訴人否認甲○○代為清償,且 核對松隆公司出具之車主借支明細表,係自93年9 月10日起另 由上訴人逐月攤還,有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 頁、 第203 頁、第207 頁、第209 頁),扣除該筆借款,9 月共計 支出214,566 元,與收入180,000 元相差-34,566 元,詳如附 表㈧93年9 月份帳冊明細所示。同年10月份之帳冊明細及憑 證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月支出45,489元,與收入180,00 0 元相差134,511 元,詳如附表㈨93年10月份帳冊明細所示



。亦即依甲○○製作之帳冊及憑證,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之部 分核對相關憑證結果,總計甲○○受任處理系爭貨車於93年2 至10月份之收支金額結存應為-89,350 元,詳如附表收支統 計表所示。
㈢再查:甲○○之帳冊載有於93年9 月10日以上訴人名義向松隆 公司借款150,000 元,有該月帳目明細可佐(見原審雄簡卷㈡ 第57頁),惟該項目究為進項或銷項,無法明確自甲○○所記 內容得知,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剔除該項目後,9 月份之 支出為214,566 元,收入則為18萬元,因該筆貸款並未列入收 入,上訴人復已事後分期返還與松隆公司,已如上述,而上訴 人否認甲○○曾交付該筆15萬元貸款,甲○○復未到庭爭執或 舉證說明已為交付,據此,上訴人與甲○○於終止處理系爭貨 車經營事務後,將應交付之15萬元貸款扣除應付甲○○已支出 之必要費用89,350元後,上訴人應未積欠甲○○任何金額,甲 ○○竟告知上訴人係積欠133,000 元,並要求上訴人出具同意 自松隆公司應付運費中逐月扣除之承諾書,顯與事實不符。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上開計算結果,或 另行提出支出憑證,乃視同自認。是以上訴人主張係出於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自為可採。
㈣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 文。
㈤經查: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之日期為93年10月7 日,有承諾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雄簡卷㈠第69頁),而甲○○之10月份帳冊所 記最後一筆收入係93年10月20日松隆公司匯入合庫存摺之9 萬 元一節,亦有甲○○所製帳冊10月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雄 簡卷㈡第59頁),足認甲○○要求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時,確實 尚未將全部收支帳冊憑據會同上訴人結算,是以上訴人主張甲 ○○於終止委託事務時基於信任,雖未見帳冊憑證,仍同意出 具該承諾書,應與事實相符。足認上訴人所為承諾給付甲○○ 133000元之意思表示,應非由表意人即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 ,而係甲○○於93年10月收入尚未計入帳冊結算前,即自行估 算上訴人應再給付133000元所致。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 10月7 日當時若知此事情即不為該承諾付款之意思表示,並於 94年3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撤銷該意思表示 ,請求甲○○返還上訴人前據承諾書給付之金錢(現金6 萬元 及松隆公司轉給之盈嘉公司73,000元支票)及委任關係終止後 ,甲○○應返還之金錢等語,應為可採。因兩造間委任關係終



止後,上訴人須支付甲○○已先支出之必要費用89,350元,而 甲○○應交付向松隆公司借得之15萬元貸款,業如前述,亦即 甲○○依委任關係負有返還金錢60,650元之義務(150000元- 89,350元=60,650元)。又上訴人雖基於承諾書付給甲○○13 3,000 元,因其嗣後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甲○○受領該款項 ,則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因上訴人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係於94年4 月14日送達與甲○○,則揆諸上開說 明,自斯時起甲○○受領其中133,000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
㈥另上訴人雖主張甲○○於93年2 、3 月份自合庫帳戶中轉71,0 00元入甲○○配偶帳戶內,應返還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 委任甲○○處理系爭貨車經營事務時,乃並將合庫存摺及金融 卡交與甲○○管理,當時帳戶僅有432 元存款,嗣於93年10月 20日經甲○○結算全部收支,返還上訴人合庫存摺時,則尚有 700 元存款一節,有合庫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雄簡卷㈠ 第35頁、第30頁),亦即甲○○返還上訴人之存款乃多於上訴 人交付之存款268 元,因此如以甲○○受委任期間所計帳冊核 對結果無誤,則受任期間甲○○存取合庫帳戶自無不當。又查 :依甲○○於受任期間所製帳冊及保存之憑證影本,經上訴人 就各項爭執核對扣除後結算結果,即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 甲○○乃須返還上訴人193,650 元(60,650元+133000元=19 3,650 元),業如前述,扣除存摺多出之268 元,甲○○乃應 返還193,382 元(193650元-268 元=193382元),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之合庫帳戶中轉71,000元入甲○○配偶帳戶內,雖未 載入帳冊,惟甲○○受任期間除2 月及10月有結餘外,其餘月 份均自行墊支款項,詳如附表收支統計表所示,則甲○○將 合庫帳戶金錢轉出入其配偶帳戶或以金融卡提出,應屬受任期 間資金調度所需。因依上述核算結果,甲○○應返還上訴人之 金額為193,382 元,且與甲○○轉帳71,000元無涉,是以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乙○○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 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松隆公司經理,明知上 訴人並未積欠甲○○73,000元,竟在上訴人轉靠行盈嘉公司時 ,要求盈嘉公司開立同額支票,由乙○○轉交甲○○,再由盈 嘉公司自上訴人運費中扣除此筆款項,致其受有損害,乃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為乙○○所否認,上訴人自應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甲○○與上訴人於93年10 月7日終止委託,上訴人曾簽



立承諾書,承認尚積欠甲○○133,000 元,嗣上訴人僅清償現 金6 萬元,因上訴人轉靠行盈嘉公司,而依運輸同業慣例,依 上開承諾書所示,上訴人仍欠甲○○73,000元,故盈嘉公司才 開立面額73,000元之支票,由乙○○代為轉交予甲○○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乙○○告知盈 嘉公司應開立73,000元代上訴人清償甲○○,並經手代轉該支 票,係因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書而來。又查:上訴人自承向甲○ ○為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返還受領之款項,係 於94年3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同時為之,已如前 述,上訴人復主張乙○○係於94年2 月間將該上開款項支票交 與甲○○,亦有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見原審雄簡卷㈠第78頁 ),足認乙○○於94年2 月間,根據尚未經撤銷之承諾書交付 甲○○73,000元支票,並無何不當之處。況且,上訴人自承就 乙○○故意侵權行為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 頁、 第220 頁),如此自不得僅以乙○○為松隆公司經理,逕認其 係明知上訴人並未積欠甲○○73,000元,而故意交付甲○○73 ,000 元 支票,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其主張自不 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撤銷93年10月7 日承諾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上訴人193,382 元,及自支 付命令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駁回該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 再給付219,789 元及利息部分,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乙○○給付73,000元及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各月帳冊明細:
㈠93年2月份帳冊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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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支出項目 │ 金額 │ 支出憑據 │ 上訴人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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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1日 │ 罰 單 │ 3000 │ 提出原始資料14張 │上訴人表示係自己支出│
├────┼──────┼────┼──────────┼──────────┤
│ 2月1日 │ 板 噴 │ 12000 │ 提出原始資料14張 │上訴人表示係自己支出│
├────┼──────┼────┼──────────┼──────────┤
│ 2月1日 │ 過 戶 │ 17408 │ 提出原始資料14張 │上訴人表示係自己支出│
├────┼──────┼────┼──────────┼──────────┤
│ 2月2日 │ 柴 油 │ 20119 │ 原審雄簡卷㈠第132頁│上訴人表示係自己支出│
│ │ │ │ 卷㈡第39頁 │ │
│ │ │ │ 估價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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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3日 │ 益 泰 │ 200 │ -- │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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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4日 │ 註銷表格 │ 4 │ -- │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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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4日 │ 茗欣保養場 │ 1550 │ 原審雄簡卷㈠第96頁 │ 不爭執 │
│ │ │ │ 、卷㈡第66頁,茗欣 │ │
│ │ │ │ 保養場2 月4 日支出 │ │
│ │ │ │ 合計為15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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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4日 │ 柴 油 │ 10000 │ -- │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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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5日 │ 司機零用金 │ 2000 │ 無憑據 │上訴人主張無憑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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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9日 │ 台企銀 │ 2600 │ -- │ 不爭執 │
├────┼──────┼────┼──────────┼──────────┤
│ 2月10日│ 老三板台 │ 4850 │ -- │ 不爭執 │
├────┼──────┼────┼──────────┼──────────┤
│ 2月10日│ 方向機油 │ 100 │ 原審雄簡卷㈠第96頁 │ 不爭執 │
│ │ │ │ 、卷㈡第67頁 │ │
│ │ │ │茗欣保養場支出100 │ │
├────┼──────┼────┼──────────┼──────────┤
│ 2月11日│ 打黃油機油 │ 500 │ 原審雄簡卷㈠第96頁 │上訴人認包括在2月4日│
│ │ │ │ 茗欣保養場 │及 2月 10日之支出共 │
│ │ │ │ 無此筆支出項目 │1650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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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15日│ 司機工資 │ 26100 │ -- │ 不爭執 │
├────┼──────┼────┼──────────┼──────────┤
│ 2月15日│ 配鎖 │ 240 │ -- │ 不爭執 │
├────┼──────┼────┼──────────┼──────────┤
│ 2上 │ 柴油 │ 80000 │ │ │
│未支出 │ │ │ -- │ -- │
├────┼──────┼────┼──────────┼──────────┤
│ 2上 │ 輪胎 │ 51800 │ │ │
│未支出 │ │ │ -- │ -- │
├────┼──────┼────┼──────────┼──────────┤
│ 2上 │ 老三板架 │ 4850 │ 與2月10日老三板台 │ │
│未支出 │ │ │ 4850似為同一筆 │ -- │
├────┼──────┼────┼──────────┼──────────┤
│ 2下 │ 處理雜費 │ 5000 │ -- │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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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0日│ 西螺補胎 │ 1800 │ -- │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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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6日│ 油水分離器 │ 4430 │ -- │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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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6日│ 打黃油機油 │ 4410 │ -- │ 不爭執 │
├────┼──────┼────┼──────────┼──────────┤
│ 2月25日│ 借支 │ 10000 │ -- │ 不爭執 │
├────┼──────┼────┼──────────┼──────────┤
│ 2月29日│ 回數票補 │ 4355 │ -- │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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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9日│ 司機工資 │ 39500 │ -- │ 不爭執 │
├────┼──────┼────┼──────────┼──────────┤
│ 2月份 │ 丙○○合庫 │ 20000 │ -- │ 不爭執 │
├────┼──────┼────┼──────────┼──────────┤
│ 2月份 │ 柴油2全期 │ 75508 │ -- │ 不爭執 │
├────┼──────┼────┼──────────┼──────────┤
│ 2月份 │ 茗欣 │ 1650 │原審雄簡卷㈠第98頁 │上訴人主張與2月4日之│
│ │ │ │茗欣保養場2月4日及2 │支出1550及 2月10日之│
│ │ │ │月10日共計1650 │支出100共計1650,故 │
│ │ │ │ │此部份重複 │
├────┼──────┼────┼──────────┼──────────┤
│3月23日 │ 電機 │ 3280 │ -- │ 不爭執 │
├────┼──────┴────┴──────────┴──────────┤
│支出總額│ 213,927 │




├────┼───────────┬──────────┬──────────┤
│ 2月5日 │ 合作金庫無摺存款 │ 50000 │ │
│ │ │ 原審雄簡卷㈠第35頁│ │
├────┼───────────┼──────────┼──────────┤
│ 2月5日 │ 松隆入 │ 50000 │上訴人認帳冊記載與上│
│ │ │ 本院卷第161頁車主 │列無摺存款為同一筆 │
│ │ │ 借支明細表 │ │
├────┼───────────┼──────────┼──────────┤
│ 2月9日 │ 丙○○入71張回數票 │ 4615 │ │
├────┼───────────┼──────────┼──────────┤
│ 2月20日│ 合作金庫無摺存款 │ 43690 │ │
│ │ │ 原審雄簡卷㈠第35頁│ │
├────┼───────────┼──────────┼──────────┤
│ 2月20日│ 合作金庫無摺存款 │ 40000 │ │
│ │ │ 原審雄簡卷㈠第35頁│ │
│ │ │ 本院卷第164頁車主 │ │
│ │ │ 借支明細表 │ │
├────┼───────────┼──────────┼──────────┤
│ 2月20日│ 入 │ 60000 │ │
│ │ │ 無憑據 │ │
│ │ │ │ │
├────┼───────────┼──────────┼──────────┤
│ 2月份 │ 現金 │ 30000 │上訴人主張給付30000 │
│ │ │ 無憑據 │元與被上訴人 │
├────┴───────────┴──────────┴──────────┤
│收入金額:228,305 │
├──────────────────────────────────────┤
│2月份餘存:14,378 │
└──────────────────────────────────────┘
㈡93年3月份帳冊明細
┌────┬──────┬────┬──────────┬──────────┐
│日 期│ 支出項目 │ 金額 │ 支出憑據 │ 上訴人主張 │
├────┼──────┼────┼──────────┼──────────┤
│ 3月6日 │ 丙○○入 │ 10000 │ 無 │上訴人主張此項目不知│
│ │ │ │ │是支出或收入 │
├────┼──────┼────┼──────────┼──────────┤
│ 3月7日 │ 補胎 │ 450 │ -- │ 不爭執 │
├────┼──────┼────┼──────────┼──────────┤
│ 3月11日│ 台新銀 │ 4100 │ -- │ 不爭執 │
├────┼──────┼────┼──────────┼──────────┤




│ 3月11日│ 台企銀 │ 2600 │ -- │ 不爭執 │
├────┼──────┼────┼──────────┼──────────┤
│ 3月20日│ 工資上 │ 41700 │ 本院卷第169頁 │上訴人主張工資經核 │
│ │ │ │ 3上工資經核算為 │算後應為41500 │
│ │ │ │ 41500 │ │
├────┼──────┼────┼──────────┼──────────┤
│ 3月20日│ 執處費 │ 5600 │ -- │ 不爭執 │
├────┼──────┼────┼──────────┼──────────┤
│ 3月22日│ 丙○○領出 │ 10000 │ -- │ 不爭執 │
├────┼──────┼────┼──────────┼──────────┤
│ 3月23日│ 益泰材料 │ 330 │ -- │ 不爭執 │
├────┼──────┼────┼──────────┼──────────┤
│ 3月23日│ 合庫入現 │ 90000 │ 無憑據 │上訴人主張此2項目不 │
├────┼──────┼────┼──────────┤知是支出或收入,且重│
│ 3月23日│ 合庫入現 │ 90000 │ 無憑據 │複記載 │
├────┼──────┼────┼──────────┼──────────┤
│ 3月25日│ 丙○○借支 │ 10000 │ -- │ 不爭執 │
│ │ 合庫 │ │ │ │
├────┼──────┼────┼──────────┼──────────┤
│ 3月26日│ 合庫入現 │ 20000 │ 無憑據 │上訴人主張此項目不知│
│ │ │ │ │是支出或收入 │
├────┼──────┼────┼──────────┼──────────┤
│ 3月31日│ 工資下 │ 47700 │ -- │ 不爭執 │
├────┼──────┼────┼──────────┼──────────┤
│ 4月7日 │ 茗欣修車 │ 19190 │ -- │ 不爭執 │
├────┼──────┼────┼──────────┼──────────┤
│ 4月7日 │ 柴油3全期 │105563 │ -- │ 不爭執 │
├────┼──────┼────┼──────────┼──────────┤
│ 4月20日│ 高輪電機 │ 5670 │ │ 不爭執 │
├────┴──────┴────┴──────────┴──────────┤
│支出總額: 252,703 │
├────┬───────────┬──────────┬──────────┤
│ 3月5日 │ 合作金庫無摺存款 │ 110000 │ │
│ │ │ 原審雄簡卷㈠第34頁│ │
├────┼───────────┼──────────┼──────────┤
│ 3月22日│ 合作金庫無摺存款 │ 100000 │ │
│ │ │ 原審雄簡卷㈠第34頁│ │
├────┼───────────┼──────────┼──────────┤
│ 3月22日│ 合作金庫無摺存款 │ 22037 │ │
│ │ │ 原審雄簡卷㈠第34頁│ │




├────┼───────────┼──────────┼──────────┤
│ 3月份 │ 路票請領600張實際使用│ 2275 │ │
│ │ 565張,餘35張 │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
│ │ │ 3月份路票為565張 │ │
├────┴───────────┴──────────┴──────────┤
│收入金額:234,312 │
├──────────────────────────────────────┤
│4月份餘存:-18,391 │
└──────────────────────────────────────┘
㈢93年4月份帳冊明細
┌────┬──────┬────┬──────────┬──────────┐
│日 期│ 支出項目 │ 金額 │ 支出憑據 │ 上訴人主張 │
├────┼──────┼────┼──────────┼──────────┤
│ 4月7日 │ 阿德輪胎 │ 10000 │ -- │ 不爭執 │
├────┼──────┼────┼──────────┼──────────┤
│ 4月7日 │ 柴油 │ 10000 │ -- │ 不爭執 │
├────┼──────┼────┼──────────┼──────────┤
│ 4月5日 │ 丙○○借支 │ 1000 │ -- │ 不爭執 │
├────┼──────┼────┼──────────┼──────────┤
│ 4月12日│ 鄭太太借支 │ 10030 │ -- │ 不爭執 │
├────┼──────┼────┼──────────┼──────────┤
│ 4月12日│ 台新銀行 │ 4100 │ -- │ 不爭執 │
├────┼──────┼────┼──────────┼──────────┤
│ 4月12日│ 台企銀行 │ 2600 │ -- │ 不爭執 │
├────┼──────┼────┼──────────┼──────────┤
│ 4月15日│機油外帶10L │ 800 │ 無憑證 │ 上訴人主張無憑證 │
├────┼──────┼────┼──────────┼──────────┤
│ 4月15日│ 執處費 │ 5600 │ -- │ 不爭執 │
├────┼──────┼────┼──────────┼──────────┤
│ 4月20日│ 益泰材料 │ 1230 │ 原審雄簡卷㈠第120頁│ 上訴人主張無憑證 │
│ │ │ │ 查無此筆金額 │ │
├────┼──────┼────┼──────────┼──────────┤
│ 4月20日│ 駕駛座椅背 │ 450 │ 無憑證 │ 上訴人主張無憑證 │
├────┼──────┼────┼──────────┼──────────┤
│ 4月20日│ 4上工資 │ 47800 │ -- │ 不爭執 │
├────┼──────┼────┼──────────┼──────────┤
│ 5月7日 │ 柴油4月全期│111932 │ -- │上訴人主張此部份為5 │
├────┼──────┼────┼──────────┤月份支出,但被上訴人│
│ 5月13日│ 電機阿隆 │ 260 │ -- │計入 4份之支出 │
├────┼──────┼────┼──────────┤ │




│ 5月5日 │ 茗欣修理費 │ 21700 │ -- │ │
├────┼──────┼────┼──────────┤ │
│ 5月5日 │ 4下工資 │ 45200 │ -- │ │
├────┴──────┴────┴──────────┴──────────┤
│支出總額:270,222 │
├────┬───────────┬──────────┬──────────┤
│ 4月 │ 合庫支領入 │ 150000 │被上訴人帳冊記載項目│
├────┼───────────┼──────────┤上訴人主張此部份總計│
│ 4月12日│ 合庫支領入 │ 12000 │為280000,與無摺存款│
├────┼───────────┼──────────┤數額270000金額不符 │
│ 4月20日│ 合庫支領入 │ 90000 │ │
├────┼───────────┼──────────┤ │
│ 4月22日│ 合庫支領入 │ 28000 │ │
├────┼───────────┼──────────┼──────────┤
│ │ │ 150000 │ │
│ 4月5日 │ 合作金庫無摺存款 │ 原審雄簡卷㈠第34頁 │ │
├────┼───────────┼──────────┼──────────┤
│ 4月20日│ 合作金庫無摺存款 │ 120000 │ │
│ │ │ 原審雄簡卷㈠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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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